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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39號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劉若眉複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廖蔚庭律師被 告 詹景超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期間擔任董事長;被告1於一一一年九月間違反原告公司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下稱原告權限表)人資編任用部分「九職等以上(主管職)」應「由人資權責主管檢具人事登記表或任用說明書提出聘僱案、經用人單位群或部最高主管、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審核、會薪酬委員會後始交董事長核決」之程序,及總則編文件管理部份「使公司負擔一百萬元以上義務之合約」應「檢附用印申請書、合約審查單、合約核決文件,由部門主辦立案,經部門主管、群或部最高主管審核,會法務權責主管後,經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初決,再由董事長核決」之程序,逕核決並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國際公司)簽立顧問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系爭顧問契約除服務報酬五百萬元外,第四條第一項定有原告處分資產需另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一計付服務費之約定,非一般顧問合約;因而致原告提前支付全數服務報酬,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兩度支付各四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千五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交易服務費予寬量國際公司;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董事會討論處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股份時,未提供寬量國際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所出具之「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報告(下稱寬量報告),刻意隱匿系爭顧問契約;2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七條應「檢附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管理或使用部分主管立案、部門主管審核、會財務(經管)之權責主管,經總經理初決後始由董事長核決」、超過五千萬元更應經董事會核決之程序,及原告權限表總則編文件管理部份「使公司負擔一百萬元以上義務之合約」之程序,未經簽核即代表原告以三千五百萬元購入所謂吳冠中「山下人家」畫作(下稱畫作一)、以三千五百萬元購入所謂吳冠中「溪畔閒居」畫作(下稱畫作二,與畫作一合稱本件畫作),再嗣後補辦畫作二之簽核文件、程序,並自承遺失部分簽核文件,亦未於締約前先取得法律意見書,復忽視於十四日鑑賞期內確認本件畫作真偽,以及契約第五條約定係以十四日鑑賞期解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本件畫作購入理由係作為長期投資之用,但會計處理列在固定資產其他設備項下、按五年期間攤銷,不具合理性;本件畫作存在性、是否吳冠中之作品有疑慮,交易對象亦非著名或熟知之藝術交易商,交易對象所提供之鑑定報告粗略不可信,被告未另覓鑑定單位;3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違反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不動產及固定資產取得、租賃或處分、閒置、報廢部分「超過三百萬元至未滿五千萬元」應「由管理或使用部門主辦檢具提供保證品申請單或相關佐證文件立案,部門主管及群或部最高主管審核,會財務最高主管及法務權責主管後,經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初決,始由董事長核決」之程序及原告取處資產程序,亦不符一般交易常規,未經任何簽核程序即代表原告簽立以總價二十四億元至二十九億八千萬元價格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六二、三六三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吉安影城娛樂購物中心新天堂樂園」建物(下合稱花蓮商場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優先購買契約(下稱系爭先購契約),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以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面額三千萬元、票據號碼○○○○○○○○○號、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被告前述三項行為均違反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1864號函處以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同年五月三日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同年五月三日如數給付等情,但否認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1原告公司就外部顧問委聘事項並無相關簽核流程規定,簽訂顧問服務契約非屬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所定「資產」、無該程序之適用,縱有適用亦未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與寬量國際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係遵循內部過往聘僱顧問方式及慣例為之;且就簽立系爭顧問契約一節原告內部曾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期間經董事長室主管、法務單位主管、被告逐層簽核,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蓋用公司大小章;2被告考量落實原告行銷理念、提升產品品牌形象,擬購入本件畫作作為長期投資之用,委託「高照藝術館」陳剛、「澄清湖國際藝術中心」魏成光二人為鑑價後,方核決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後改稱十八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後改稱二月十日)分別以三千五百萬元向江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二,針對與江油公司之買賣契約,流程經董事長室承辦人、法務單位最高主管用印後,方由被告簽名後,由印信保管人蓋章,亦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僅畫作一之簽呈因非可歸責被告之不明原因遺失,(先稱)畫作二簽呈製作時間(一一二年二月四日)晚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係因畫作二買賣契約第五條定有十四日鑑賞期且適逢年節期間,且同仁疲於應付股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國際興業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投資公司) 、獨立董事及證交所公司之要求,嗣後付款係經部門主管簽核及財務部門會簽後,方由被告簽核決行,無違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規定,(後改稱)簽呈時點亦在畫作二之買賣契約簽立前,本件畫作之買賣契約時點均有誤載,實際為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一一二年二月十日;3系爭先購契約僅係保留優先購買之權利,並非實際購買花蓮商場房地,第二、四條約定本件支票係交付見證律師保管,於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花蓮商場房地後方轉為價金,嗣因系爭優先購買契約訂立後適逢年節,不及送交董事會討論,乃未為評估,見證律師業將本件支票返還予原告;原告董事長室職員曾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針對購買花蓮商場房地事宜,檢具專案評估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二份、不動產交易優先購買契約書等文件,簽請核示優先購買權利金三千萬元,呈請部門主管、會簽部門人員審批簽名,最終始由被告於翌日簽名批示同意,已經適當評估及簽核程序;4原告更易負責人後,故意不就證交所函文提出申復,且所稱違約金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於一一一年九月間代表該公司與訴外人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該公司因而先支付寬量國際公司服務報酬五百萬元,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兩度支付各四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千五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交易服務費,被告先後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代表該公司各以三千五百萬元向訴外人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畫作二,其中畫作一之簽核文件遺失,被告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表該公司簽立系爭先購契約,該公司因而簽發交付面額三千萬元之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該公司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業於同年五月三日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證交所公司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列印(見卷㈠第十五至二一頁),並引用證交所公司覆函暨檢附之文件為證(見卷㈠第二六五至五五五頁),核屬相符,除簽約購入本件畫作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被告稱為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代表該公司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代表該公司以共七千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本件畫作、本件畫作真實性及價值可疑、代表該公司簽立先購契約、交付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均違反原告權限表及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未盡董事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代表原告所為前述三項行為均合於原告權限表及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規定,已盡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所指違約金損害與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係以被告㈠於一一一年九月間代表原告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原告因而支付服務報酬五百萬元,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兩度支付各四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千五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交易服務費予寬量國際公司,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代表原告以各三千五百萬元購入真實性可疑之畫作一、畫作二,㈢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先購契約,原告因而簽發交付面額三千萬元之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被告前述行為均違反原告權限表、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未盡董事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交所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間訂有股票上市契約,此為週知之事實,證交所公司既僅為一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地位應對等,並無上下主從關係,則「原告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一節,尚不足以遽認原告確有違約事宜,尤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關於原告違反雙方間契約、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以及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證交所公司係因被告違反雙方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導致等情,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一一一年九月間代表原告公司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原告因而先支付寬量國際公司服務報酬五百萬元,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兩度支付各四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千五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交易服務費,被告先後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代表原告各以三千五百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畫作二,其中畫作一之簽核文件遺失,被告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先購契約,原告因而簽發交付面額三千萬元之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業於同年五月三日如數給付(除簽立本件畫作買賣契約日期尚有爭議外),前已述及。其中證交所公司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之函文,說明欄略記載:「依據本公司『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及『對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辦理。本公司‧‧‧函請貴公司於期限內提供資料並說明有關媒體報導公司支付仲介費八千萬元、購入兩幅畫作七千萬元及為購入三十億元土地提供三千萬保證票據等交易事項‧‧‧嗣經貴公司‧‧‧回復,依回復之資料內容發現,前開交易確實存在,惟就與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重要顧問合約並未逐層簽核、購買高額畫作部分未留存紀錄及部分合約日期早於簽核日期,暨簽訂重大不動產購買契約書前未有適當評估及簽核程序,核有違反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情事,且違失情節重大,請於文到五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有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21801864號函可稽(見卷㈠第十九頁),是原告係因被告前述1於一一一年九月間代表原告公司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2先後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代表原告各以三千五百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畫作二,3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先購契約三項行為,以行為1並未逐層簽核、行為2部分未留存紀錄及部分合約日期早於簽核日期,行為3前未有適當評估及簽核程序,違反原告權限表、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等內部控制制度為由,依證交所公司「對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範如下:1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一章「總則」第二條「資產範圍」規

定:「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股票‧‧‧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及設備‧‧‧」,第四條「估價報告或意見書」規定:「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應符合下列規定‧‧‧」,第二章「評估及作業程序」第一節「評估程序」即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規定在第五條,第二節「作業程序」第六條「授權額度」規定:「本公司及子公司投資或處分債券型(含貨幣型)基金做為日常資金調度調節之工具時‧‧‧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上述情形之外,其金額在淨值的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伍仟萬(含)元以下得授權由董事長先予決行,其餘者應呈請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第七條「授權層級」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呈請權責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其取得及出售等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有關規定辦理之」,第八條「執行單位」規定:「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室,其他資產取得與處分之執行單位則為相關權責單位」(見卷㈠第七三至八五、四九九至五一一頁)。

2原告權限表「總則」編「文件管理」部份「使公司負擔一

百萬元以上義務之合約」,蓋用一般公司大小章,核決文件應含「用印申請單、合約審查單、合約」,由部門主辦立案,經部門主管、直屬總經理最高主管審核,會法務權責主管後,由總經理初決,董事長核決(見卷㈠第二0五、二九三頁)。

3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固定資產管理」「不

動產及固定資產取得、租賃或處分、閒置、報廢」之「超過三百萬元至未滿五千萬元」部分,核決文件為「簽呈、評估分析報告」,由管理或使用部門主辦立案,經部門主管、群或部最高主管審核,會財務及經管之權責主管後,由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初決,董事長核決;「五千萬元以上」部分,核決文件為「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鑑價報告」,由管理或使用部門主辦立案,經部門主管、群或部最高主管審核,會財務及經管之權責主管後,由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董事長、審計委員會初決,董事會核決;「長期投資管理」「財務(股權投資)」之「五千萬以上」部分,核決文件為「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會總經理後,由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董事會核決」(見卷㈠第二二三、三0九頁)。

4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申請存出保證金(品

)」「因採購、借款、訴訟、銷售等須提供保證金或保證品者」之「超過三百萬元」部分,核決文件為「提供保證品申請單或相關佐證文件」,由管理或使用部門主辦立案,經部門主管、群或部最高主管審核,會財務最高主管、法務權責主管後,由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初決,董事長核決(見卷㈠第二二五、三一0頁)。

5原告權限表「人資」編「選」「任用」之「九職等以上(

主管職)」部分,核決文件為「人事登記表或任用說明書或契約」,由管理或用人單位主管立案,經用人單位群或部最高主管、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審核,會薪酬委員會後,由董事長初決,董事會核決,但顧問經董事長核決聘僱(見卷㈠第二二七、三一二頁)。

(三)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表原告公司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部分1系爭顧問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委任寬量國際公司於一一一年

十月一日至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內容含括資本市場溝通策略擬定、依據原告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所進行相關交易服務,含資產或轉投資之處分、調整或新事業新投資部署,服務報酬其中年費部分為五百萬元,分五期支付,締約時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剩餘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六十二萬五千元,交易服務費部分依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原告進行相應資產或轉投資處分、調整或新事業新投資之部署,於交易完成款券交割十日內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一支付(見卷㈠第六九至七一、二八一至二八三頁)。由前述約款內容,足見被告代原告與寬量國際公司簽訂之系爭顧問契約,雖名為「顧問」,但除委由寬量國際公司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外,另委由寬量國際公司「依原告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進行(含資產或轉投資之處分、調整或新事業新投資部署之)相關交易服務」,性質為居間或委任。

2而寬量國際公司一一一年十月所提供之「長期發展論述及

願景」報告,共十八頁(含封面、頁底),通篇在說明原告處分(出售)所持有之全家超商股份預期利益,並在前言之末段即記載如原告同意處分(出售)所持有之全家超商股份,將協助提供可能交易對象(見卷㈠第三一七至三三四頁)。(被告代表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全體董事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程討論事項含括處分原告名下帳列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之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全家超商股份,該議案當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出售原告名下所有全家超商股份、每股下限金額一百七十五元、授權期間半年),原告旋於同日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轉讓公告,預定透過一般及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分別轉讓二百千股、四萬三千三百千股,並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起,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價一百八十七元,總交易價額八十億九千七百一十萬元,此為本院(承辦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八號事件,參見卷㈡第一七一至一九四頁民事判決)職務上所知之事。又系爭顧問契約訂立後,被告所代表之原告不唯就寬量國際公司所提出區區一份十八頁(含封面、封底)、名稱為「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報告,提前支付全年度服務報酬五百萬元,且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兩度支付各四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千五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鉅額交易服務費予寬量國際公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付款憑證、會計傳票、統一發票、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列印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三三五至三七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3經查:

①由寬量國際公司依系爭顧問合約所提出之「長期發展論述

及願景」,通篇在說明原告處分(出售)所持有全家超商股份之預期利益,並在前言末段即記載如原告同意處分(出售)所持有之全家超商股份,將協助提供可能之交易對象,足見被告代表原告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前」,即有處分原告名下全家超商股份之意,方委請寬量國際公司就該特定事項(處分原告名下全家超商股份)進行利弊分析,進而提供後續處分服務。

②(被告所代表之)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全

體董事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事項含括處分原告名下之全家超商股份,當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被告所代表之)原告立即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轉讓公告,並旋於三日後之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起,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價一百八十七元,總交易價額八十億九千七百一十萬元,已如前載,而全家超商係股票上櫃公司,即全家超商股份係我國證券交易公開市場流通之股票,此為週知之事實,自一0四年間起,每股股價並均超逾一百七十元,原告財務報表復已將名下全家超商股份列載近三十億二千萬元之價值,被告斯時身為原告董事長,原告並為全家超商重要法人股東,被告對於原告名下全家超商股份之價值應無不知之理;易言之,被告明知如委由寬量國際公司協助(居間)處分原告名下之全家超商股份,並按系爭顧問契約第四條第二點計付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一之交易服務費,原告將另支出至少三千萬元至逾八千萬元之鉅額報酬。

③然系爭顧問契約第四條第二點之約定,不唯顯然超逾「顧

問」服務之性質,且未見被告陳明同時委由寬量國際公司提供所謂「交易服務」、就具有公開市場流通性之全家超商股份交易支出鉅額服務報酬、因而損及原告處分股份所得收益之必要性、正當性、妥適性,蓋被告係以全家超商股票為上櫃股票,已有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為由,而未於董事會前進行估價、提出估價報告供董事會參酌,則何有再耗費鉅資委託寬量國際公司(居間)協助處分之必要?④況原告就名下帳面價值約三十億二千萬元、實際價值逾八

十億元全家超商股份之處分,既應經董事會決議,關於處分該等資產之方法、所可能負擔之成本、費用、利弊,亦應屬董事會就是項資產(即全家超商股份)是否處分、處分方式、期間、價格等考量之範圍,豈有特意割裂「處分特定資產」及「處分特定資產之額外成本、費用」,甚且將之分散、藏匿、編排至無關之(顧問)契約條款中,規避董事會審查之理?⑤參諸寬量國際公司於一一一年十月間依系爭顧問契約就原

告處分全家超商股份所提出之「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報告,並未在原告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董事會中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寬量國際公司在是份報告前言中,即已記載如原告同意處分(出售)所持有之全家超商股份,將協助提供可能交易對象,前業提及,被告既代原告支出五百萬元之高額報酬委請寬量國際公司分析處分原告名下全家超商股份之利弊,是份報告卻未在討論是否處分全家超商股份之董事會中提出供董事參酌,系爭顧問契約之簽訂,亦僅經董事長室主管、法務單位主管、被告三人,即由印信保管人簽章後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參見卷㈡第四七頁用印申請書),非無刻意隱匿、防止其他董事經由參閱寬量國際公司之報告,察覺、獲悉該居間服務及鉅額報酬約定之嫌。

4綜上,本院認被告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表原告與寬

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關於顧問服務及報酬部分,固尚難指違反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等內控制度,但關於就「原告處分全家超商股份之居間服務」部分,尤其該部分交易價額百分之一服務報酬之約定,性質應屬「處分原告公司價值至少三十億元全家超商股份」議案之一部,被告不唯未將之併入處分全家超商股份之議案提請董事會參酌、決議,反特意切割約定在毫不相干之顧問契約中,以規避董事會之審查,確有違反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長期投資管理」「財務(股權投資)之「五千萬以上」部分及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後段之規定,違反原告內部控制制度,難謂已盡董事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關於被告先後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代表原告各以三千五百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畫作二部分1被告代表原告就畫作一與江油公司所簽立之藝術品買賣合

約,上載契約簽立日期為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見卷㈠第

一二三、一二四、三九五、三九七頁),就畫作二與江油公司所簽立之藝術品買賣合約,上載契約簽立日期為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見卷㈠第一二五、一二六、四八五、四八七頁);又本件畫作之買賣契約第五條「作品鑑賞」均約定:「乙方(即江油公司)基於為讓甲方(即原告)有充分時間,對該作品予以鑑定或考慮,所以願意給予十四天之鑑賞期,交付後十四日天內,乙方接受無條件退貨解約,超過十四天後,甲方需依約匯款價金至指定帳戶,並從此不得以真偽或任何理由要求解約或補償等情事」,亦即買受人(原告)固於買賣標的交付後十四日內享有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但逾十四日後,買受人(原告)亦拋棄(法定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解約權及補償(損害賠償)請求權。

2就原告與江油公司間本件畫作之買賣契約,程序皆為被告

個人以董事長身分、以長期投資為由,指示董事長室人員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附評估作業、簽呈主旨、用印申請書流程所示相符(參見卷㈠第三七七、四四一、四四三頁、卷㈡第五三頁)。

①其中購入畫作一部分:未見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

二點、第七條規定之簽核簽呈。由董事長室不明人員製作之「取得評估作業」略載:「‧‧‧交易原由:泰山企業為強化財務配置,選擇購入藝術品作為長期投資之用‧‧‧遴選過程: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委託專業顧問公司‧‧‧經過三個月的評估挑選,最後鎖定‧‧‧吳冠中畫作‧‧‧作業流程:‧‧‧據此取得專業鑑價報告共二份確定畫作真偽與確定價金,之後另取得法律意見函以保障交易安全‧‧‧本畫作於鑑定後總價為新臺幣三仟伍佰萬元,在取得鑑定報告和法律意見函後,經內部討論決議,並徵得董事長同意後‧‧‧預計於一一一年十一月簽訂合約並取得法律意見函」(見卷㈠第三七七至三八一頁」。「高照藝術館」陳剛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畫作一出具鑑定證書,結論為「此作品為作者之真品」,鑑定市值在人民幣一千一百萬以上(見卷㈠第八七、八八、四0三、四0五頁);「澄清湖國際藝術中心」魏成光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本件畫作(即畫作一與畫作二)出具鑑定/價報告書,載稱「各幅給予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估值」(見卷㈠第八九至一0五、四0七至四三九頁)。翁偉倫律師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法律意見書,說明欄第貳點略載:「‧‧‧第二條約定,系爭作品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至於‧‧‧第五條規定‧‧‧就此部分,本所特別提醒貴公司應注意此規範,以保障自身權利」(見卷㈠第一二七、三九九頁)。原告公司人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進行畫作一價金之付款程序,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完成程序支付價金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予江油公司(見卷㈠第三八三至三九三頁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列印、會計傳票、付款憑單、統一發票)。

②購入畫作二部分:原告董事長室人員於一一二年二月四日

製作簽呈,主旨為「奉董事長指示評估投資吳冠中油畫作品『溪畔閒居』,呈送相關評估報告與鑑價結果等資料,再請核示」,說明欄第一點記載評估作業與報告列為附件一,鑑定報告列為附件二、三,法律意見書列為附件四,買賣契約列為附件五(見卷㈠第一三一、四四一頁),其中「取得評估作業」略載:「‧‧‧交易原由:泰山企業為強化財務配置,選擇增購藝術品作為長期投資之用‧‧‧作業流程:‧‧‧據此取得專業鑑價報告以確定畫作真偽與確定價金,之後另取得法律意見函,以保障交易安全‧‧‧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據此,辦理時會注意核決時序」(見卷㈠第一三二至一三四、四四三至四四七頁」。「高照藝術館」陳剛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畫作二出具鑑定證書,結論為「此作品為作者之真品」,鑑定市值在人民幣一千萬以上(見卷㈠第一0七、一0八、四四九、四五一頁);「澄清湖國際藝術中心」魏成光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本件畫作(即畫作一與畫作二)出具鑑定/價報告書,載稱「各幅給予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估值」(見卷㈠第八九至一0五、四0七至四三九頁),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再次就畫作二出具鑑定/價報告書,載稱「此幅給予新臺幣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估值」(見卷㈠第一0九至一二二、四五三至四七九頁)。

翁偉倫律師於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出具法律意見書,說明欄第貳點略載:「‧‧‧第二條約定,系爭作品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至於‧‧‧第五條規定‧‧‧就此部分,本所特別提醒貴公司應注意此規範,以保障自身權利」(見卷㈠第一二九、一三0、四八一、四八二頁)。原告於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開始進行畫作二價金之付款程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程序支付價金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予江油公司(見卷㈠第四八九至四九七頁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列印、會計傳票、付款憑單、統一發票)。

3購入畫作一部分既未見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

、第七條規定製作之簽核簽呈,所取得之法律意見書時點並在契約簽立後,購入畫作二部分之簽呈則係於一一二年二月四日始開始提出,晚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逾一個月之久,所取得之法律意見書時點亦在契約簽立後,足見被告代表原告簽立本件畫作之買賣契約、支出價金購入本件畫作,均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第七條、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固定資產管理」「不動產及固定資產取得、租賃或處分、閒置、報廢」之「超過三百萬元至未滿五千萬元」之規定。4被告雖於一一三年九月五日具狀辯稱畫作一之買賣契約應

係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後簽訂,畫作二之買賣契約應係於一一二年二月十日簽訂等語,並提出用印申請書為憑(見卷㈡第五一、五三頁),然:

①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四月間曾就該部分函請原告提供資

料及說明,斯時仍為董事長之被告兩度代表原告函覆證交所公司,及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㈠狀、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所提準備㈠狀,歷時一年餘,俱未曾就「本件畫作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契約書所示日期(即畫作一部份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畫作二部分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一節,表示任何爭議,甚且具體指購入畫作二之簽呈日期在契約簽立之後,係因適逢過年或承辦人員疲於因應龍邦國際興業公司、保勝投資公司 、獨立董事及證交所公司之要求所致云云(見卷㈠第六二、五七0頁書狀),則被告訴訟中方更易前自認之事項,已難遽採。

②且該等買賣契約全文均僅二頁區區八條,前言記載買賣雙

方當事人,第一條記載買賣標的(吳冠中油畫一幅),第二條記載買賣價金(三千五百萬元),第三條記載付款期日(完成驗收後十四日)及帳號,第四條記載作品於締約當日交付驗收,第五條記載十四日鑑賞期,第六條為保密條款,第七條管轄法院之合意,第八條記載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自收執,文字清楚、內容簡單明瞭,締約雙方除在契約末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蓋章外,尚且慎重其事在騎縫處蓋章,豈有二次締約、蓋章之際,均未能察見在「立契約書人」下方之締約日期有誤之理?被告此節所辯,已悖於常情。

③再者,本件畫作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完成

驗收後」十四日內付款,第四條約定江油公司於「簽約當日」交付畫作,第五條約定原告於畫作「交付後」有十四日鑑賞期,十四日內江油公司願接受無條件退貨解約,超過十四日後,原告除需依約付款外,並從此不得以真偽或任何理由要求解約或補償,前業提及,亦即本件畫作買賣契約之締約時點,攸關買賣標的之交付時、鑑賞期起算時、原告喪失(解約、賠償)權利時及價金履行期,關係重大,本件畫作價金又非區區之數,締約雙方焉會隨意錯誤記載締約日期,復未審慎檢查、更正?④又原告公司人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進行畫作

一價金之付款程序,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支付畫作一之價金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予江油公司,於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開始進行畫作二價金之付款程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支付畫作二之價金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予江油公司,而原告與江油公司間本件畫作買賣契約係約定締約時交付買賣標的並開始十四日之鑑賞期,鑑賞期滿後未經解除契約,原告須於十四日內給付價款,已如前載,則倘畫作一買賣契約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方簽訂,畫作二買賣契約於一一二年二月十日方簽訂(此節僅係假設),加計十四日鑑賞期分別為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再計算十四日付款期為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一一二年三月十日,無異指原告公司人員於原告甫取得畫作僅五、六日,十四日鑑賞期尚未過半,尚不確定原告是否解除契約、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時,即進行數額不低之價金付款準備,並於鑑賞期甫屆滿之當日或數日內立即匯交價款,悖於事理。

⑤由翁偉倫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內容,亦可見其提出法律意見

書時,該等買賣契約書已經簽立,已有具體明確完整之內容。

⑥至用印申請書(其中卷㈡第五一頁部分之真正有爭執,此暫

假設為真)亦僅能佐證斯時之原告董事長室人員,就本件畫作之買賣,除簽呈外,尚於事後補具用印申請等流程文件,無從反推本件畫作買賣契約訂立時點。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本件畫作買賣契約分別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一一二年二月四日簽訂,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另本件畫作(即畫作一、二共兩幅)均係被告個人以長期

投資為由,指示董事長室人員辦理,前業提及,縱不論公司長期投資何以由董事長指示不具投資專業之董事長室人員辦理,而非交由負責公司長期投資規劃之專業財務、會計、經理人員承辦,致原告最終就本件畫作之會計處理仍列在固定資產其他設備項下、按五年期間攤銷而欠缺合理性;本件畫作(兩幅)之出賣人均為江油公司,鑑定人「高照藝術館」陳剛及「澄清湖國際藝術中心」魏成光亦均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同時就本件畫作(兩幅)提出鑑定證書、鑑定/價報告書,被告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代表原告購入畫作一至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再次代表原告購入畫作二約二個月期間,有何情事致令其變更就畫作二之買受(投資)意願,由二個月前特意放棄買受(投資),變更為同意以與畫作一相同之高昂價格購入(投資)?本院認被告於一一一年九月間即有意向江油公司購入本件畫作(兩幅),而一併委由「高照藝術館」陳剛及「澄清湖國際藝術中心」魏成光為真偽及價格之鑑定,至遲於同年十一月間即有意以每幅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入,僅係為免本件畫作(兩幅)合計價金數額超逾五千萬元,須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後段規定呈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可能遭董事會否決,方始刻意將買賣標的(本件畫作兩幅)拆分,相隔二個月分別購入,又為符合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九條第四點專業估價者出具之報告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之規定(參見卷㈠第

七六、五0二頁原告取處資產程序),乃再委請「澄清湖國際藝術中心」魏成光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再次就畫作二出具鑑定/價報告書(參見卷㈠第四四七頁評估作業末段),用以規避董事會審查。

6綜上,被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代

表原告各以三千五百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畫作二,無簽呈或簽呈製作晚於契約訂立時點,均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第七條、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固定資產管理」「不動產及固定資產取得、租賃或處分、閒置、報廢」之「超過三百萬元至未滿五千萬元」之規定,且係刻意將對同一出賣人之買賣標的(本件畫作兩幅)拆分,相隔二個月分別購入,以規避董事會之審查,亦有規避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不動產及固定資產取得、租賃或處分、閒置、報廢」之「五千萬元以上」部分及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後段之規定,違反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亦難謂已盡董事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五)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先購契約部分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信寓不動

產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寓開發公司)訂立不動產交易優先購買契約即系爭先購契約,內容略為:由原告委託信寓開發公司協助承購、居中斡旋花蓮商場房地;權利金三千萬元,如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筆權利金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由見證律師交付信寓開發公司負責人代收,再轉交賣方,如原告董事會決議不通過,權利金無息全數退還,委託亦失效;權利金以支票形式開立,可兌現期限自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以出賣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由見證律師保管;契約有效期間至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屆時未完成交易,由見證律師無條件歸還權利金支票予原告;契約書一式三份,契約雙方及見證律師各執一份;末段特約事項記載:買賣總價金為二十四億元至二十九億八千萬元間,由賣方售後回租,租金為買賣價金百分之四以上,租期至少十年(見卷㈠第一六三、一

六四、五一九、五二一頁)。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交付面額三千萬元之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見卷㈠第五二三至五三一頁支票影本、付款憑單、會計傳票、暫付款申請單),本件支票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見證律師交付原告董事長室主管簽收(見卷㈠第一六五頁),於同年三月九日註記作廢(見卷㈠第五二三頁)。

2被告代表原告與信寓開發公司訂立系爭先購契約、委託信

寓開發公司居間斡旋以二十四億元至二十九億八千萬元價格買受花蓮商場房地,並簽發交付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未見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第七條規定製作之簽核簽呈,已難認未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規定。且如前所述,原告買受價值二十四億元至二十九億八千萬元之花蓮商場房地,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後段、第七點規定,應依原告權限表製作簽呈、附具規定之文件、經權限表所載逐層審核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則是否委託第三人居間斡旋、斡旋條件為何、成本費用若干、有何風險,尤其買賣價金、付款條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利用等重要買賣條件,亦應併入「是否買受花蓮商場房地」議案由董事會併予審酌、決議,而不應擅自割裂先行預定買受價格、購得後由出賣人回租等買賣重要條件後,支出高額斡旋金、表達買受意願,致原告處在議約不利地位,並擔負損失斡旋金之風險;蓋票據為無因證券,一旦完成簽發並交付,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即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系爭先購契約簽發交付本件支票予見證律師收執,在本件支票物理上消滅或經返還予原告以前,原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即自發票日(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於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本件支票時,應負使付款人得以兌付票面金額(三千萬元)之責,本件支票不因系爭先購契約約款更易其效力;且系爭先購契約內容甚為簡略,關於花蓮商場房地之買賣條件僅記載價金範圍(二十四億元至二十九億八千萬元)及賣方售後回租、租金為買賣價金百分之四以上、租期十年以上,就雙方應於何時締約、何時移轉權利、價金付款方式及期間等重要之點俱未提及,如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花蓮商場房地,但價格低於系爭先購契約所定價金範圍,或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買賣價金雖在系爭先購契約所定價金範圍內,但預定支付價金期間過長,或董事會不同意出賣人回租或不同意出賣人回租之租金數額、租期等,致最終雙方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是筆權利金(本件支票)出賣人得否沒收?非無發生爭議之可能;再者,被告代表原告與信寓開發公司簽立系爭先購契約、交付本件支票,既未製作任何簽呈,董事會縱審議「是否買受花蓮商場房地」議案,亦無從就系爭先購契約內容併予考量,顯有故意隱匿重要訊息情事;況被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當時情形究有何不經董事會決議、先行支付鉅額斡旋金積極表明購買花蓮商場房地意願,致原告喪失買受人議約優勢地位之急迫性、必要性,本院認尚不得僅以系爭先購契約終因原告董事會未及於約定期限內討論花蓮商場房地採購案而失效,本件支票亦經見證律師交還予原告,未實質肇致原告損害,即指被告之行為無違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權限表等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表原告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關於就「原告處分全家超商股份之居間服務及報酬」部分,被告未將之併入處分全家超商股之議案提請董事會參酌、決議,反特意切割約定在毫不相干之顧問契約中,以規避董事會之審查,違反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長期投資管理」「財務(股權投資)之「五千萬以上」部分及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後段之規定;被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代表原告各以三千五百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畫作二,無簽呈或簽呈製作晚於契約訂立時點,均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第七條、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固定資產管理」「不動產及固定資產取得、租賃或處分、閒置、報廢」之「超過三百萬元至未滿五千萬元」之規定,且係刻意將對同一出賣人之買賣標的(本件畫作兩幅)拆分購入,以規避董事會之審查,亦有規避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不動產及固定資產取得、租賃或處分、閒置、報廢」之「五千萬元以上」部分及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後段之規定;被告代表原告與信寓開發公司訂立系爭先購契約並簽發交付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仍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第七條規定及原告權限表所定流程,且致原告喪失買受人議約優勢地位,擔負負擔本件支票債務或損失權利金風險,另故意隱匿重要訊息、規避董事會審查,均違反原告內部控制制度,未盡董事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五、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1於一一一年九月間代表原告公司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2先後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代表原告各以三千五百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畫作二,3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先購契約,均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權限表等內部控制制度,未盡董事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致原告遭依證交所公司「對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處以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見卷㈠第二九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