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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淑玲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大綱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780分之29,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生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大綱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780分之29,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尚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大嫂,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訴外

人胡秀章(已死亡)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胡秀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於94年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訴外人即伊公公王志正需繳納工廠貸款,遂將系爭房地提供予王志正使用收益,王志正則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管理,至102年12月27日王志正死亡後,伊仍默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詎被告於111年初,竟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乃違反約定使用借貸物,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伊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6,1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6,152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父王志正為胡秀章之友人,伊向胡秀章購買系

爭房地,約定價金為210萬元,其中10萬元由伊給付胡秀章現金,其餘200萬元則向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大維借款支付(下稱系爭借款),因伊不願使用首購房屋優惠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經徵得原告同意,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伊自94年1月起按月給付王大維1萬5,000元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已清償本息計300餘萬元,是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而倘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由伊使用收益、管理

迄今,僅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伊業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購買,反訴原告提出之匯款資

料首期紀錄為100年8月18日,與其所稱自94年1月起按月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已有未合。且反訴原告匯款至王大維銀行帳戶係為給付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萬大路房屋)由反訴原告收取之租金收益,並非清償系爭借款。而伊因向胞姐即訴外人高美玲借款購買系爭房地後,生活負擔沉重,故與王志正協商,將系爭房屋及萬大路房屋所收取租金撥出1萬5,000元予王大維支付家庭開銷,其餘由王志正留用,是反訴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款項,乃係使用系爭房地之補貼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況反訴原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卻未向伊索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曾主張借名登記,甚仍持續給付逾其所稱債務本金之1.5倍以上款項予王大維,核與常理不符,可認反訴原告並未向伊或王大維借款,所稱伊係因保證而持有權狀原本云云,亦非可採。實則伊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即持有並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約繳款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迄今,足以表徵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7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㈠第33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雖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然被告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顯已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業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兩造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論,而被告抗辯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權源等語,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⑵查被告抗辯其父王志正為胡秀章之友人,其向胡秀章購買系

爭房地,約定價金為210萬元,並給付胡秀章現金10萬元,其餘200萬元則向原告及其兄王大維借款支付,因其無意使用首購房屋優惠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經徵得原告同意,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仍由被告使用收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租賃契約、96年、99至101年、103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96年至100年及102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及裝潢施工照片、床墊送貨單暨衛浴用品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338頁),且經證人顏林蔭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外甥,93年間,伊去找王志正夫妻,聽伊姐說胡秀章要賣系爭房屋,伊姐說要買下來給被告娶太太用。至93、94年間,被告除夕去伊家過年時,伊問被告此事,被告說他有買下系爭房屋,並說因首購要留著以後買大一點的房子用,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伊跟被告說這樣不好,到時會被她坑了,被告說不會。..價金被告說是以貸款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463頁),核與證人即胡秀章之配偶時愛玲證稱:系爭房地為胡秀章所有,胡秀章在臺灣從事裝訂工作,後來身體不好,且有老人失智,所以決定要回大陸,房地產就委託仲介出售,王志正去伊家看過後,說要問被告有無意願要買,要伊暫時不要賣,經商議後,被告決定要買系爭房地,當時依仲介所述系爭房地市價為210萬元,故被告先給付伊定金10萬元,過戶後又交付200萬元,然因王志正對伊夫妻幫助很多,後來伊又退還10萬元予被告,故實拿200萬元,過戶都是被告自己去跑,沒有找代書,增值稅等亦約定由被告繳納。因被告說如過戶至其名下會喪失低利優惠,故要求過戶在原告名下,當時伊有問王志正用原告名義登記,會不會導致兄弟間有糾紛,王志正說原告人很老實,不會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均屬相符,堪信系爭房地為被告向胡秀章所購買,並由被告親自與胡秀章夫妻商談價金金額、稅捐負擔暨交付方式等買賣契約內容,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胡秀章購買云云,然證人時愛玲則證稱:原告或其配偶並未來看過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均係與被告及王志正接洽,伊與原告雖認識,但很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而矧之系爭房地若為原告所買受,其竟於購買前非僅未曾出面看屋,甚至未與胡秀章見面洽談契約內容,交易過程及過戶登記亦均由被告辦理,顯屬可疑,佐以證人時愛玲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後,仍繼續居住至96年,每月給被告租金1萬元,3個月給付1次,伊回大陸後就將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觀之原告非僅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簽訂過程,亦對系爭房屋過戶後之使用狀況毫無所悉,是雖原告於94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非僅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向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胡秀章收取租金,反交由被告自行使用收益,實與常情有悖,可徵其應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況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即與王志正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地交由王志成使用云云,亦與證人時愛玲上開證述相左,而難以憑採。

⑶再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金有200萬元係向原告及王大維

借款支付等語,亦經證人顏林蔭、時愛玲到庭證述甚詳,應認屬實。又被告按月匯款15,000元至原告配偶之帳戶,共計匯款金額為194萬8,741元乙情,業據提出郵局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119頁、本院卷二第7-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0頁),堪以信採。

佐以被告匯款予原告配偶時,曾備註「匯大哥房貸」、「國盛房款」、「國盛房貸」、「給大哥國盛」、「匯國盛貸」、「匯大哥國盛」等字,而系爭房屋為國盛國宅(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故上開文句應係指該匯款用途乃清償國盛國宅房屋貸款之意,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而可信為真實,由此益徵系爭房地確為被告購買,並向原告夫妻貸款支付價金無誤;至原告主張被告匯款係支付出租其萬大路房屋之收益云云,然僅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111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1-420頁),尚不足以證明此為被告於94年至110年間匯款予王大維之原因;此外,原告就此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稱其清償系爭借款已300餘萬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惟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向胡秀章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應非本件所需審究。

⑷次查,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於96年、99至101年、103至111年陸

續繳交房屋稅之紀錄,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供參,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寄送地址自105年起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3頁),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復參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所述:上開稅單寄送地址是伊在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否則應無法提出上述單據;反觀原告僅提出9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7頁),然系爭房地既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縱94年度之稅賦單據係由原告收執留存,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向其姐貸款支付價金等節,難謂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其向胡秀章購買,並為避免免使用首購優惠利率貸款而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應堪以信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持有,被告長期未向其索還,可徵其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業如前述,則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應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或基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至其未向原告索還所有權狀正本,或因貸款清償情形尚未經兩造結算之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⑸基上各節以析,堪認系爭房地應係被告向胡秀章購買後,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前揭所述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可信採。準此,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亦未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所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關係盡舉證之責,則被告為該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該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詳本訴部分之論述),而被告業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2頁),是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原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6,152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

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土地面積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988平方公尺 29,780分之29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1分之1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