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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68號原 告 陳李寶桂兼送達代收人 陳煒仁被 告 許逸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所附測量成果圖A部分,面積13.27平方公尺,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71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225元,詎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240萬元等情。惟查,本件原告陳李寶桂、陳煒仁前於109年4月28日己就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訴),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該判決所附測量成果圖A部分建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全體,及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2日起至騰空土地返還原告為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是上開前後兩訴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相同;訴之聲明部分,前後兩訴均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作為訴之聲明之一部,其餘聲明乃請求返還占有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前訴以「自108年1月2日起至被告騰空土地返還原告為止」,包含本件「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是前後兩訴聲明均屬相同。因此,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且前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則本件訴訟乃受前訴既判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