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許樞龍訴訟代理人 陳馥琦被 告 僑大聯合廣場乙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蔡昆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外牆。㈡撤銷民國111年10月22日僑大聯合廣場乙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因公積金所剩無幾,公基金只使用在『大家都使用得到的公共區域外牆上』。『住戶緊鄰自己使用部分外牆之修繕費用由住戶自行付費』。管委會基於監督管理職責若發現住戶牆面有危險情事發生,將會善盡告知提醒責任,也會提供廠商讓住戶自費修繕時做參考,以確保住家安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於112年5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一、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舉辦僑大聯合廣場乙棟(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表決權人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系爭決議。惟公基金不足,應於會議上討論外牆修繕費用數額,並討論如何額外收取費用,且外牆都是共有部分,則依僑大聯合廣場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9條5款規定,其修繕費用應依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非僅由管理委員會「監督」、「提供參考」,系爭決議應違反系爭規約,且系爭規約規定關於修繕金額超過50萬元之重大修繕,需出席人數須達2/3,出席人數3/4同意始可通過,系爭決議未達該決議門檻,原告曾於會議當下,針對系爭決議內容表示異議。又原告因修繕外牆而負擔之費用為29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係針對整個僑大即包含辦公棟、甲棟、乙棟所設,是原告所稱之管理委員會應指僑大聯合廣場大公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公管委會),是原告應以大公管委會為被告始為適法。另僑大聯合廣場三棟財務各自獨立,乙棟管委會基於乙棟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共識,於大公管委會執行乙棟多數意見,若遇有無法排解之紛爭,提案至全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審議,原告對系爭決議仍有異議,被告已將系爭決議提交大公管委會進行後續程序;又系爭決議係針對公基金的使用方式,自可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後段之規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㈠原告為系爭大樓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
㈢現行系爭規約於106年6月19日修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管理維護事務,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此觀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由各棟管理單位主委選任)㈡副主任委員二名。(由各棟)管理單位主委選任㈢財務委員三名。(由各棟管理單位財委任之)㈣管理委員五名。」即明,又參以大公管理委員會亦回函原告稱「橋大聯合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包含(辦公、甲棟、乙棟)三棟,B1餐廳及B2停車場管委會。由於組織、財物各自獨立,各項費用支出和費用分配皆由各棟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有大公管理委員會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辯稱指其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㈡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規約第12條前段、第19條第5款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之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關於系爭決議效力之爭執,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可由區權人以會議另行決議分擔方式。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人行使權利,倘與先前行為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者,固不生行使權利效力,然須權利人先前有外觀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再行使其權利,對義務人有應加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
⒊經查,由系爭規約第12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由辦公大樓、甲棟、乙棟等管理單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第19條第5款「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內容(見北司補字卷第41頁),可知系爭大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係由區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有系爭規約未規定之事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補充。系爭大樓因外牆磁磚有剝落之情,曾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促請修復,以免發生公安意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大樓111年12月份大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決議提及因系爭管委會之公基金不足,公基金只用於公共區域外牆上,住戶緊鄰自己使用部分外牆之修繕費用由住戶自行付費。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揭示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於該條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同法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範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排除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顯見共有部分修繕以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均非強行規定,而得由公寓大廈透過社區自治方式特別約定,故被告就外牆修繕部分之費用負擔,自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約定,是系爭決議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共基金,亦難謂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視110年11月14日之區權人會議中外牆
仍屬共有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等語。查,系爭大樓公基金至111年9月底結餘579,272元,此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北司補卷21頁),足見系爭大樓公基金已不足支付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況共有部分修繕費用部分,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已如前所述,尚難認系爭決議決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緊鄰自己使用部分之外牆,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㈡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乙情,已如前述,參諸原告本件起訴狀(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本件係於111年11月21日起訴,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此部分亦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外牆重大修繕之決議應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有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等語。查,系爭決議是針對公基金之使用方式為提案及表決,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區分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外,餘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30人出席,即出席人數達88.23%,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88.77%,系爭決議,同意戶數21戶,為出席戶比75.86%,同意區分所有權百分比52.22%,為出席戶數比60.4%,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1頁),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後段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公基金之使用僅須過半人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同意行之即可一節,尚非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修繕外牆工程費用為295,000元,並提出康聖工程外牆修繕合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惟查,系爭決議既非無效,又不得撤銷,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外牆修繕費用295,000元,要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