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92號原 告 王品妤被 告 簡郁紘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7,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數額變更為156萬4,604元(見訴字卷一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手持玻璃酒瓶,尾隨原告並趁其不備,以玻璃酒瓶攻擊原告頭、頸部,玻璃酒瓶經此猛擊後而碎裂,惟被告仍未放棄對原告之攻擊,持續以尖銳之玻璃碎片,反復攻擊原告,造成原告臉部、頭部及雙手上肢多處撕裂傷、左食指伸肌腱斷裂、左橈動脈斷裂、右中指及小指伸肌腱斷裂、右食指及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等多處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有醫療復健費用計3萬6,813元,且需休養三個半月而受有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計17萬4,461元(計算式:原告事發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之每月平均薪資4萬9,846元×3.5個月=17萬4,461元)。原告因身體多處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有37天需仰賴專人照顧,依現今國内全日制看護每日報酬約為2,400元計算,看護費為8萬8,800元。另原告治療、復健約20次共40趟,依住家來回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165元計算,計6,600元;又原告父母自居住地高雄南北往返照顧原告支出有4趟高鐵費用計2,930元,故原告本件交通費用損失共計為9,530元。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受傷後除受有身體健康損害外,心理亦產生持續性恐慌、驚懼之後遺症,造成夜不能寐、不敢獨自外出等不良影響,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5萬5,000元。依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6萬4,604元(計算式:3萬6,813元+17萬4,461元+8萬8,800元+9,530元+125萬5,000元=156萬4,6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4,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我沒錢。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看護費用行情表、醫療及復健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明細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訴字卷一第49至9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殺人未遂罪,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佐(訴字卷一第11至16頁)。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1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4,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