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9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婕汝被 告 允禾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芸漾被 告 林東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允禾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允禾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9571號函為解散登記,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及允禾公司111年3月8日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應由唯一股東即林芸漾為清算人代表允禾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允禾公司邀同被告林芸漾、林東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等就被告允禾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允禾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100萬元,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除仍按上開附表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附表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附表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允禾公司之借款已於111年12月25日屆期而未能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6萬1,84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林芸漾、林東源為允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存證信函、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編號 本 金 週年利率 利 息 違 約 金 1 9萬6,185元 4.625%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萬5,659元 4.625%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6萬1,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