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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3號原 告 曹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告 李秋皇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7條明定「有關本契約涉訴時,甲、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97號卷第21頁),足認兩造已就上開借款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8,559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德發45萬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週年利率為20%,還款期限為同年6月21日,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108年3月21日、面額各為105萬元、75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擔保。被告與李劍芳並先後以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為原告設定第3順位、第4順位抵押權。詎被告與李劍芳屆期均未還款,故應自108年6月22日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嗣原告就系爭借款擔保本息之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強制執行)分配由原告獲償系爭借款之本金105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利息各16萬7,437元。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有未償還本金45萬元(計算式:1,500,000

-525,000-525,000=450,000),及以本金45萬元計算,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110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借被告、李劍芳150萬元本金之清償期自108年6月21日起

算,雙方約定每期僅繳納利息。108年間李劍芳考量在其所經營生弘公司狀況較佳之下,先期前清償利息,而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以生弘公司開立票號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10萬元與100萬元進行期前清償。前開2紙支票原告亦分別於108年5月6日、108年6月3日至銀行承兌。因此李劍芳已清償利息共計110萬元。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第七條之違約金性質(下稱系爭違

約金),經前案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3、2255號兩則確定判決皆認定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補償,原告自不得更請求約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時,對李劍芳有數件請求同時於該

執行程序中進行,其中針對原告對李劍芳依據另案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5、3770號強制執行部分,均依照年利率20%以及16%請求利息,足徵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本件利息以年利率6%請求,乃是有意為之。就此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未主張年利率20%以及16%之利息,早就已明示放棄權利,而原告卻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且原告所主張利息起算日從108年6月22日起算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違約金(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4月17日,並經執行完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109年4月16日之前之違約金(遲延利息),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與李劍芳屆期均未還款,原告遂就系爭借款擔保本息之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前案強制執行分配由原告獲償系爭借款之本金105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利息共33萬4,8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3月21日借款契約書、李秀玲帳戶108年3月21日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為證(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97號卷第15至23、3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5萬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李劍芳是否已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㈡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得否再請求?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遲延利息,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㈣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李劍芳並無已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劍芳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抗辯李劍芳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清償及李劍芳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多數債務時,已指定抵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李劍芳已提出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

利息等語,雖經李劍芳證述在卷,並提出生弘公司開立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之2張支票存根聯、生弘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後四碼6762對帳單、生弘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後四碼6769對帳單等件為證。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不能據此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0萬元、1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或其遲延利息之金額不符,自難單憑系爭支票經原告兌現之事實,遽認李劍芳係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⒊又原告與李劍芳之間,於106年1月23日至108年9月18日存

有多筆匯款交易(見本院卷96至142頁),期間皆由原告匯款給李劍芳或李劍芳之會計李秀玲,又李劍芳亦證稱前開多筆匯款交易皆係原告借款給李劍芳等語,則李劍芳究以系爭支票清償對原告之何債務,亦難僅憑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根聯及、生弘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後四碼6762、6769號對帳單即認李劍芳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另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5月4日及108年6月3日(本院卷第61、65頁),系爭借款既係於108年6月21日始屆清償期,參諸李劍芳與原告尚存有多筆債務關係,則李劍芳何以不先清償已到期之其他債務而任其產生遲延利息,而卻優先預為清償尚未到期之系爭借款遲延利息?此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⒋至於李劍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3日的100萬元

是還利息,我本來是想還本金,但原告說我做生意需要週轉錢,所以就放在原告那裡扣利息。108年5月4日10萬元的支票也是還利息。我跟原告借錢都是有付利息之後,才能再借下一筆錢,150萬元的利息需還到位,原告才會再借我300萬元。我印象中108年6月3日之支票是要特定還150萬元借款的利息等語。惟李劍芳既與原告間尚存有多筆借款債務關係業如前述,且系爭借款之到期日既為108年6月21日,則於李劍芳於108年5月4日及6月3日以系爭支票清償李劍芳對於原告之多數債務時,李劍芳有無以系爭支票指定抵充系爭借款於108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利息,並未據被告指出更多證明方法,況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既於108年5月4日及6月3日尚未發生,李劍芳以系爭支票得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僅為108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利息,系爭支票抵充後餘款亦應依前開規定,儘先抵充李劍芳對原告之其他債務並已屆清償期者,始為合法。

⒌綜上,被告之舉證既有所不足,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

爭借款確已清償之客觀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李劍芳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應認李劍芳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再請求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本件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2255號判決所生之「爭點效」拘束,原告既已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違約金,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補償,原告自不得更請求約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載有:「三、本院之判斷:㈢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之額:⒈按當事人...。⒉參諸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有關違約金均記載:「乙方(即借款人李劍芳、李秋皇)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3、281頁),並未明定該違約金有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罰之性質,且綜觀前引借款契約書全文亦無從探知當事人意思而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自應以被告因原告、李劍芳未依約償還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⒊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舉證其因原告、李劍芳逾期還款所遭受之實際損害,然被告受有因而未能另行將資金貸與他人取得利息之損失,應合於情理。再考量被告與原告、李劍芳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約定年利率20%、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僅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其中本金105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系爭300萬元借款本金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取償,而原告亦認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均以年利率20%計算允當(見本院卷第243頁),因認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違約金部分,均應酌減至以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等語,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兩造攻防之爭點為「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應否酌減至以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之額」,而非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雖前開判決認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然本件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究未經前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及辯論、法院亦未將之作為前開判決之主要爭點,兩造僅針對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經過實質之攻擊防禦,則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揆諸前開「爭點效」之要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應不生爭點效而拘束本件當事人及本院之作用。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既經廢棄,則其判決內對於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亦不應生爭點效而拘束本院,本院自應自行判斷系爭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所辯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應不足採。

⒊經查,系爭借款之契約書第7條,係約定於被告及李劍芳「

返還借款遲延」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欠借款餘額,發生應「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之效果;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既係按「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計算,顯係依違約日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約定之名目係「遲延損害與違約金」(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97號卷第19頁),對照其效果係「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以觀,可見上開約定,就被告及李劍芳返還借款遲延之損害,係以遲延利息為賠償方式,至於違約金部分,則係對被告及李劍芳違反屆期還款義務之處罰,原告與被告及李劍芳既已對於遲延之損害約定其賠償方式及數額,則「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認系爭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較合於當事人約定之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已於前案強制執行受領系爭違約金而不得再於本件請求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遲延利息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項原則之適用,在於調整或補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維護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關係,適當界定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及忠實履行義務之內涵,確保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其締約目的得以實現。倘契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當損害他方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藉故規避自己先前行為使他方正當信賴其義務必忠實履行之承諾,即為違反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時,對於李劍芳有數件

請求同時於該執行程序中進行,原告於之前強制執行程序並未主張週年利率20%以及16%之利息,早就已明示放棄權利,而原告卻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且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4月17日,並經執行完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109年4月16日之前之違約金,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查,前案強制執行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第3770號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其利息計算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年利六釐,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條,並依系爭借款主張遲延利息有所不同。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本票裁定,係以原告提示付款之時起算,故以109年4月17日為違約金請求起算日,而本件原告係自被告遲延給付之翌日請求,兩者所依據之法律本有歧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又綜觀全卷原告歷次書狀、言詞辯論之陳述,未見原告明示放棄本件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9年4月17起算及遲延利息比例,被告自無原告不再主張108年6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合理信賴,原告亦無不當損害他方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採。

㈣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50萬元,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

,最後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等情,有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97號卷第15頁)。系爭借款之本金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9月1日分配於原告各獲償本金52萬5,000元、52萬5,000元(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97號卷第39、47頁),未償還本金餘額為45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本金45萬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借款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週年利率20%,則原告請求以未償還本金45萬元為計算基礎,自系爭借款到期日108年6月21日翌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