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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14號原 告 林麗惠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劉彥呈律師被 告 張金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當事人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本件依被告戶籍址雖為臺北市萬華區,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其住所為基隆市(見本院卷第77頁),再經詢問被告其住址為何處,其表示其住所係在基隆,臺北址(即萬華)其無法收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再本院前送達被告戶籍址之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據原告陳報表示未收到,至派出所欲領取因保管期已過亦無法領取(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3個月內均未領取寄存於西門町派出所之起訴狀並經銷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時其住所應於基隆市而非戶籍址,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