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64號原 告 王莉惠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告 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麗齡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李茂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3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0,800元本息(見北司補第7頁),茲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6日召開「知鳳大樓全體住戶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尚未合法成立而非屬合法組織,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非合法產生,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則系爭會議所為之「四.討論結果:1.有關於…44號1樓大樓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的土地部分使用經費,經…44號1樓的屋主們同意維持每月各補助六千元給大樓管委會做基金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當然不成立,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決議向原告加收每月管理費6,000元,倘認系爭決議合法成立云云(假設語),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2560)暨其上同小段15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附屬建物「停車場」(參原證3即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對於該停車場進出之共用部分,業已每月繳付1,000元之管理費予被告,詎被告竟藉故對系爭停車位外之極小面積(參原證3即粉紅色螢光筆框線內扣除系爭停車位外之面積,被告未提出實際測量即遽指稱係為7.1245平方公尺),即向原告加收每月管理費6,000元,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費用分擔應依「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屬構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且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乃屬權利濫用,是參照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嗣於113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上開聲明擴張並變更追加先位、備位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經核,原告所提出原訴與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之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決議所衍生管理費繳納數額糾紛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使其訴訟地位發生不安定之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00年00月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依當時購入原狀占有使用至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每月管理費1,000元,豈料被告竟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占用知鳳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1樓公用區域土地等云云為由,遽依前揭違法之系爭決議再向原告加收每月管理費6,000元,損害原告權益甚鉅。茲就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等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聲明第1項部分: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係於108年6月20日始經核准設立,在此之前固有「知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被告成立後已承受知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產,縱被告與知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具有管理組織運作之關聯,然參照被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備核之相關資料可知,知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程序踐行而成立,堪認知鳳大廈於108年6月20日以前尚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存在,是縱使有系爭會議之召開,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誠非合法產生而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且系爭會議資料亦未見於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備核申請文件內,足徵該次會議所做成之系爭決議當然不成立。
②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系爭決議合法成立云云(假設語),然原告對於系爭停車場進出之共用部分,業已每月繳付1,000元之管理費予被告,不料被告竟藉故對系爭停車位外之極小面積,再向原告加收每月管理費6,000元,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費用分擔應依「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屬構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且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乃屬權利濫用,是參照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2.聲明第2項部分:承前所述,系爭決議或屬不成立、或當然無效,均不得做為被告向原告加收每月管理費6,000元之依據,從而被告向原告收取自97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系爭停車場費用共計100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168月=1,008,00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因此所受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㈡為此聲明:
1.①先位聲明:確認知鳳大樓95年3月26日召開之「全體住戶
所有權人開會會議」所為之「四.討論結果:1.有關於…44號1樓大樓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的土地部分使用經費,
經…44號1樓的屋主們同意維持每月各補助六千元給大樓管委會做基金用」決議不存在。
②備位聲明:確認知鳳大樓95年3月26日召開之「全體住戶所
有權人開會會議」所為之「四.討論結果:1.有關於…44號1樓大樓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的土地部分使用經費,經…44號1樓的屋主們同意維持每月各補助六千元給大樓管委會做基金用」決議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關於上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知鳳大廈住戶於109年間所成立,知鳳
大樓管理委員會則係知鳳大樓住戶於94年以前所成立,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知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本係二個不同之獨立管理組織,知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早係於94年以前所成立,有知鳳大樓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17日全體住戶開會會議記錄、全體住戶開會簽到記錄、會議出席委託書(或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縱使斯時知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核備,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從而知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17日召開全體住戶會議下屆主委江同倫等人於9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做成系爭決議當然合法成立且存,原告恣意主張該決議無效、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所主張每月6,000元、1,000元之管理費係由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所有42號房屋之承租人即台北市私立快樂瑪麗安美語短期補習班大安分校(下稱快樂瑪麗安補習班大安分校)所支付,茲因系爭管理費均非由原告所支付,而係由快樂瑪麗安補習班大安分校支付,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8,000元本息,要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確實已增建圍牆,顯然無權占有使用知鳳大廈公共區域共有部分計7.1425平方公尺之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酌收6,000元,甚為適當合理,且原告長此以往皆未爭執上情,堪認其有無權占用共有人土地始同意繳納補助款項之情事存在,則原告遽以本件為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以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8,000元本息云云,毫無所據,自不應准許等語。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70頁)㈠被告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知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設立並申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係知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㈢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12560 )、同小段619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60 )暨其上同小段15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層次:1 層,總面積133.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停車場,面積:20.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共有部分:同小段15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15 )之登記所有權人。
㈣原告每月需向被告繳納管理費1,000元。
㈤被告以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占用知鳳大廈1 樓公用區域等為由,再向原告加收每月6,000 元之費用。
㈥原告及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於97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31日止,向被告繳納系爭停車場之費用共計100 萬8,0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均無所據,不能准許
。⒈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民事裁判。又「股東會議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家具工會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該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79年台上字第434號、87年台上字第26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82年台上字第2103號、85年台上第58號民事裁判可茲參照。
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見本院卷㈠第91
頁),然查,系爭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再者,觀諸卷附被證4會議記錄可知(見本院卷㈠第91頁),系爭決議係知鳳大樓全體住戶所有權人於95年3月26日所為決議,然被告係知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設立並申請備核,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20日准予備核之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91873號函附知鳳大樓管理委員會備核迄今全部相關申請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69頁),是被告並非知鳳大樓全體住戶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組織,而係另一獨立之管理管理組織,縱原告認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之情形,然系爭決議並非當然對被告發生拘束力,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予以除去,況被告係知鳳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組織,要與知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然無涉,本件原告縱就知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訴請確認不成立、無效,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主張不安、危險狀態,則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8,000元本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100萬8,000元本息,惟查,原告自陳系爭停車場每月6,000元之管理費實係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認,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收取每月管理6,000元縱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揭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0萬8,000元本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