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80號原 告 葉榮淵被 告 張義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抵押權標的」欄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之父葉慶仁借款周轉,至民國85年7月6日結算,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2,239元,被告先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於92年11月28日再以其名下如附表「抵押權標的」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葉慶仁。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曾遭訴外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葉慶仁於105年5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當時被告對於葉慶仁陳報「本金1,232,239元、利率年利率6%、起息時間85年7月6日起、抵押權登記費用7,440元,本息合計2,706,043元」之債權並無異議,但因系爭土地鑑價核定拍賣最低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發給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憑證結案。嗣葉慶仁於111年12月5日死亡,對於被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由原告繼承,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以原告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駁回在案,故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232,239元,暨自8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因原告未能提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以原告未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則本件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以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致原告無從經由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足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繼承人葉慶仁借款,經結算尚餘

本金1,232,239元及自8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並於92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葉慶仁;葉慶仁曾於系爭土地遭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拍賣時陳報上開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葉慶仁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及葉慶仁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謄本、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執行處105年5月21日北院木105司執荒字第25341號函、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3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534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1,232,239元,暨自8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中古字第00924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5月30日 權利人:葉榮淵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92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義隆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張義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4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4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