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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8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蓁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睿祺(原名曾睿麒)被 告 王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8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30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蓁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承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邀同被告曾睿祺、王俊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之中期放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下稱系爭1帳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0萬元〈下稱系爭2帳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蓁承公司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1帳號尚積欠本金69,0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系爭2帳號尚積欠本金275,1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睿祺、王俊翔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蓁承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邀同曾睿祺、王俊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之中期放款,借款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下稱系爭3帳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0萬元〈下稱系爭4帳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蓁承公司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3帳號尚積欠本金67,4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系爭4帳號尚積欠本金607,2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睿祺、王俊翔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51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163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75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281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蓁承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邀同曾睿祺、王俊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萬元及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⒈就系爭1帳號借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9,051元

及利息、違約金,然觀諸原告所提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可見蓁承公司於112年2月24日給付月付金後,即未依約還款,斯時尚積欠本金71,484元,利息則清償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乃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系爭1帳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蓁承公司嗣於112年6月9日向原告清償10,432元(即將交易日期為06/09/2023之各項實收金額之加總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經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第8條中段約定「另外抵銷金額或立約人等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即原告)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抵償全部債務、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按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見本院卷第25頁),依序抵償違約金129元、利息1,654元、1,549元、代墊費2,000元、本金2,433元、2,667元(見本院卷第39頁)。惟就代墊費2,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代墊費之支出原因為何,亦未提出確實有支出代墊費2,000元之單據資料,是原告主張該代墊費應由蓁承公司112年6月9日所清償數額中逕先抵償,即難認有理由,另原告於計算抵償本金2,667元部分,似有未予扣除之情。故將原告未舉證之代墊費2,000元予以剔除,並重新計算抵償,即就蓁承公司於112年6月9日所清償10,432元,依序抵償違約金129元、利息1,654元、1,549元後(計算式:10,432元-129元-1,654元-1,549元=7,100元),尚剩餘7,100元則全數用以抵償本金,是系爭1帳號借款之剩餘本金應為64,384元(計算式:71,484元-7,100元=64,38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⒉就系爭2帳號借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2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觀諸原告所提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可見蓁承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所給付月付金,除用以清償當期應還本金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期間之利息外,原告因蓁承公司有遲延還款情形,同時並有收取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期間之違約金149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就系爭2帳號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期間之違約金,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即難認有理由。又依原告聲明請求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扣除原告已計收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期間之違約金,是原告就系爭2帳號借款僅得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即自聲明所載起算日112年4月2日計算6個月期間至112年10月1日),按約定利率10%,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就系爭3帳號借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7,475元

及利息、違約金,然觀諸原告所提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可見蓁承公司於112年2月24日給付月付金後,即未依約還款,斯時尚積欠本金70,512元,利息則清償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乃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系爭3帳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蓁承公司嗣於112年6月9日向原告清償7,996元(即將交易日期為06/09/2023之各項實收金額之加總所得,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經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第8條中段約定(見本院卷第61頁),依序抵償違約金70元、利息891元、840元、本金3,037元、3,158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因原告於計算抵償本金3,158元部分,似有未予扣除之情,故重新計算抵償,即就蓁承公司於112年6月9日所清償7,996元,依序抵償違約金70元、利息891元、840元後(計算式:7,996元-70元-891元-840元=7,100元),尚剩餘6,195元則全數用以抵償本金,是系爭3帳號借款之剩餘本金應為64,317元(計算式:70,512元-6,195元=64,3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系爭4帳號借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07,281

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觀諸原告所提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可見蓁承公司於112年2月24日給付月付金後,即未依約還款,斯時尚積欠本金634,602元,利息則清償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乃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系爭4帳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蓁承公司嗣於112年6月9日向原告清償71,918元(即將交易日期為06/09/2023之各項實收金額之加總所得,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第8條中段約定,依序抵償違約金626元、利息8,012元、7,552元、本金27,321元、28,407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因原告於計算抵償本金28,407元部分,似有未予扣除之情,故重新計算抵償,即就蓁承公司於112年6月9日所清償71,918元,依序抵償違約金626元、利息8,012元、7,552元後(計算式:71,918元-626元-8,012元-7,552元=55,728元),尚剩餘55,728元則全數用以抵償本金,是系爭4帳號借款之剩餘本金應為578,874元(計算式:634,602元-55,728元=578,87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蓁承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曾睿祺、王俊翔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10,790元,其餘308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