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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蓁承股份有限公司、曾睿祺、王俊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記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有違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依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㈡⒉記載:「觀諸原告所提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可見蓁承公司於112年2月24日所給付月付金,除用以清償當期應還本金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期間之利息外,原告因蓁承公司有遲延還款情形,同時並有收取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期間之違約金149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就系爭2帳號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期間之違約金,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即難認有理由。」等語,足見原判決係參照聲請人所提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認定聲請人業已收取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期間之違約金,而不得再重複請求該段期間之違約金,並基此事實認定,而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內容,是主文第2項之記載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核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誤算情形,亦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易言之,此乃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