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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91號原 告 林鈴鹿被 告 鄭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依所陳述之事實及證據,原告係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與訴外人馳騰瑞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鄭凱文)簽訂投資協議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30萬元,並得請求盈餘分配。馳騰瑞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凱文乃法律上乃不同主體,縱馳騰瑞藝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行清算亦同,原告將鄭凱文列為本件被告,卻未說明何以被告鄭凱文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說明,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說明,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形式上判定即非應在兩造間解決,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未遵期補正,爰依前開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程序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