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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黎滄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於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結果,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