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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13號原 告 崔雯君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合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重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從未表示要成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進行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程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內容竟記載原告為被告股東,以致原告無從辦理債務清理程序。惟原告全然不知悉如何成為被告股東,且不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獲得任何股東紅利,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原告生父崔重威,但原告被列為被告股東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並未表示要成為股東,法定代理人自然無法同意原告之法律行為,如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亦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86年9月1日獲得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崔重威、母親陳鴻蓮出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表示同意出資1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此有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原告當時年齡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係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