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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藝珍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毓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原審判決確認被告王志強對被告藝珍藝術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核定為185萬7,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