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20號原 告 簡靖峰訴訟代理人 黃崇瑋
鍾亦奇律師被 告 黃俊頴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816元,及其中3,620,000元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0,816元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4月25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270元,及其中3,620,000元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1,270元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7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5日約定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1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為1900萬元,並於同年5月3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530萬元交付原告,經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後,尚餘362萬元價差未給付;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央求伊代為給付自106年7月至109年3月期間每月近57,000元之房貸,共計代墊1,625,270元,另由伊代為受領系爭不動產自106年8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32,000元租金,共計受領1,024,000元,依此扣除計算後,伊仍為被告代墊601,270元(計算式:1,625,270-1,024,000=601,270)。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萬元價金及返還代墊款601,2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1270元,及其中362萬元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萬1270元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於106年間有資金需求,便與伊商議由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告知以伊之信用評價,系爭不動產除可向銀行貸款1800萬至1900萬元外,還可再申請企業融資貸款約1300萬元,因此雙方乃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總額即為「房貸實際核貸金額」,嗣伊以系爭不動產向花旗銀行申辦房貸,最終核貸金額為1,530萬元,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應為1,530萬元。詎原告於106年6月間因不甘僅以1,530萬元價額賣給被告,要求伊再給付一筆錢,伊因不堪其擾,故與原告約定若後續「企業融資貸款超過1,000萬元」,伊會再支付362萬元款項予原告,並預先簽立未載發票日之362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惟嗣後伊申辦之企業融資貸款並未核准,原告自無向伊請求362萬元本票債權之理,遑論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本票,亦可徵原告對伊並無362萬元債權存在。
㈡另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伊自行繳納,故原告主張有為伊代墊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匯入系爭不動產房貸專戶內之款項,係原告代收訴外人王清文之租金後匯款予伊之金額,又原告自106年5月至111年3間實際轉匯予伊之代收租金總金額,與伊實際應收租金總金額1,824,000元相比,尚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24頁):㈠被告於106年4月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所得之1530萬元已交付原告。
㈢被告曾簽發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載金額362萬元、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本院卷㈠第39頁,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原告(本院卷㈠第2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合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36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有爭議者係兩造有無具體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如有,則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被告尚餘362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合意之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為1,900萬元,扣除被告向銀
行申貸1,530萬元及相關行政費用後,尚餘362萬元價差未給付等語,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兩造於109年10月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㈠第27至39頁、第94至9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係兩造於109年10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回覆是否願意以1900萬元由被告承接房屋,或徵求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賣出,或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房價差額等爭執,要難執此遽認兩造合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就前揭主張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601,27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至109年3月間為被告代墊房貸款項共計1
,625,270元,扣除原告所受領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租金共計1,024,000元(32000元×32個月),原告仍代墊601,270元(0000000-0000000=601270)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匯款時序表(下稱系爭匯款時序表)、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訴外人翁培育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41至93、592至597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專戶係由花旗銀行所承貸,該房貸
專戶的帳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貸帳戶),有被告提出之花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可查(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匯款時序表,並非全部款項均匯入系爭房貸帳戶,至其餘匯入快樂島玉山帳戶部分,亦不足證明與代墊房貸有關,原告主張代墊房貸款項為1,625,270元,自難採信為實在,況原告主張返還被告代收租金1,024,000元,亦與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之1,824,000元(本院卷一第669至671頁),亦有差距。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601,270元,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是其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萬元價金及返還代墊款601,270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2萬1270元,其中362萬元自106年4月5日起,其中60萬1270元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