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23號原 告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憶芳訴訟代理人 張乃千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藍欽義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忠孝分行經理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要約:由原告在被告備償專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後,再由被告將之借予原告,並允諾保障備償專戶存款利息與借款利息將達成損益平衡,原告並得藉以向被告申請「信保貸款」。嗣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後,再向被告申請「信保貸款」遭拒,始知受騙。被告所為致原告交付財物,經計算後,原告給付被告一年利息211,259元,但1,500萬元存款僅能收取一年利息15,186元,入不敷出,可見原告受有利差196,073元之損害。原告為辦「信保貸款」而存入之1,500萬元金錢,本得依其他管道獲取投資利潤75萬元,亦受有未獲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二項數額損害及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前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忠孝分行借款1,500萬元,被告因未曾與原告往來,始要求原告按動用金額逐次提供足額存款供擔保,而原告向被告借得1,500萬元後,旋於111年4月8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全數匯出,並無不能使用之情,遑論有其所稱之投資利潤75萬元損害。且相關存款及放款利率均有文件可查考,並為原告所明知者,其中並無詐欺。被告忠孝分行經理不曾對原告允諾保障備償專戶存款利息與借款利息將達成損益平衡。至於原告嗣後向被告申貸1,000萬元乙事,被告有同意,惟原告得知貸方條件後不同意該條件而未辦成,與被告無涉。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以詐欺方式致原告交付財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
15、17、74、136頁),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施用詐術致其受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112年5月19日律師函及被告回函1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律師函內容僅為原告片面指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損之事實,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