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6號原 告 蔣保金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蘇育民律師被 告 蔣偉文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寄託物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贈與物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112年北司補字第2477號卷第7-8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核其聲明之請求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蔣偉文、蔣偉彬及蔣宜卿。原告
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對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退輔會安置辦法)得領取安置就養金。原告為免遭退輔會認定其具退輔會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安置就養,遂於107年7月10日將其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領出2,001,331元,將其中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其餘現金則交付予女兒蔣宜卿,又本件寄託關係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故寄託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嗣原告因經濟受其配偶控制,致生活陷入拮据,遂於110年7月14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款項,雖經被告同意,惟至今仍未依約定返還。而自原告催告時起至起訴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故應認被告有返還該款項1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19年生,現已高齡94歲,係因生活窘迫而不得不提
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為其長子,故原告對其未有防備,且即便於107年將100萬元交予被告及長女蔣宜卿之際,亦已有88歲,自難期待其可以錄音或錄影方式,對於作為自己子女之被告等人進行相關蒐證行為,抑或期待其與被告等人訂定契約以為約定,以致未與其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若被告確實未受託或受贈而取得原告所給付系爭100萬元款項,當無可能在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對話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之際,大方應允同意,堪可認定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且就原告次子(亦即被告之弟)向其表示為何不以該100萬元為原告支付自費醫療支出之用之時,未否決而稱並無該100萬元一事?㈢被告歷次書狀就其應允返還100萬元均未提及,而係摘錄與本
件原告請求事項無關之對話內容,企圖使得法院遭其誤導,以為原告通篇未有依憑,其中對話中原告所稱「那個給你一百萬,給小玲一百萬」即係指原告為免自己榮民就養金遭取消而將107年7月10日自其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領出2,001,331元之金額,各交付被告及其女蔣宜卿各100萬元之行為,堪可認定與事實相符,且原告除此之外,從未給付該二人其他100萬元金額,而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請求返還,而被告亦無意見同意返還。是兩造間已屬合意解消消費寄託關係。
㈣被告雖以錄影檔案有疑似經過剪接、變造之問題,而否認錄
影檔案之形式真正,惟嗣經原告提出兩造間110年7月14日對話完整內容後,被告即不再爭執此一部分,是堪可認定兩造間就100萬元給付之事實,係屬贈與之法律關係,尤其對話中被告有表示「現在先這樣,我錢還給你,那你去吃去喝怎麼樣都可以…」等語,顯見被告有受領原告金額之事實。至於該金額內容部分,經比對錄影內容前後對話可以得知,兩造係就原告曾於先前給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亦即上開107年7月10日給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兩造已經合意解消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仍舊就該100萬元加以持有,自屬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即應由被告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因此,如認為本案兩造當事人雙方間法律關係係贈與而非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亦得依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㈤又即便證人蔣偉彬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之事發過程,但是,
由證人蔣偉彬證稱「我在109年底,我爸爸在醫院做白內障手術,我問被告為何爸爸手術用健保給付,爸爸有給你們錢,應該可以使用較好的醫療器材,但被告沒有回應我這問題。我沒有向被告說過要被告還100萬的事情。」等語,上開表示部分係屬證人蔣偉彬親自見聞之事項,復經比對其所證稱「我爸爸還告訴我,除了彰化銀行的200萬外,我父親還有跟我提過遠東商銀還有50多萬,錢全部領完,爸爸說200萬是給我哥哥和姐姐,50多萬元是給我母親。」等語之內容,堪可認定證人蔣偉彬就此所述,就一般社會常情而論,被告消極未有回應應屬默認證人蔣偉彬所述內容係屬真實,自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受贈或接受原告寄託之100萬元。
㈥為此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或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稱寄託100萬於被告處,無非係以甲證1之107年7月1
0日之交易明細為證,惟該筆交易紀錄係僅能證明原告當日現金提領2,001,331元,既未能證明交付被告100萬,亦未能證明縱有交付100萬,該100萬交付原因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㈡甲證1之原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於107年7月10日提現2,001,33
1元交易明細,與本件主張被告返還100萬金額不相符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自原告處收受款項,依實務見解,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申言之,被告否認自原告處收受100萬元,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00萬元未為舉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況且,原告已自承該筆款項之直接受領者為原告配偶,並非被告,故本件不符合不當得利之「給付」要件。
㈢縱使(假設語,非自認)本件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100萬元,然
就此100萬元之給付究為何種法律關係原告亦無法證明,此由原告於本件就給付100萬元之法律關係又是主張消費寄託、又是主張贈與可證。且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對話間對於被告是否會給付原告100萬元尚仍在討論階段,雙方並無明確共識,甚至被告一再向原告確認給付須以原告與原告配偶許錦、乃至兩造一家不要再吵鬧、告來告去等等原告不得再向所有家人提出任何訴訟、原告不要再與家人們爭吵等條件為前提,惟均未獲原告回應。是以,原告以110年7月14日對話作為主張兩造合意贈與之解消之依據,洵無理由。
㈣況兩造對話中僅有原告稱「給」錢,被告稱「還」錢,原告
即以此主張「兩造間明顯有原告贈與被告100萬元,且被告已經受領該100萬元,在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亦即原告欲解消該贈與關係之際,被告亦明確表達同意返還之意思」等語,但是,何以原告稱給錢,被告稱還錢,即可證明兩造有給付關係、成立贈與關係,甚至被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均未見原告之推論。
㈤本件證人蔣偉彬證詞僅係聽聞原告轉述本案事實,且內容極
為局部片斷,未詳述細節,其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又證人多次擔任原告與原告配偶間涉訟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配偶多次因財產分配事宜辱罵原告配偶,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證人與原告之關係緊密,其證言不具可信性,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證人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關於對於是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交付之具體金額為何、交付之原因、時間、地點、方式為何等細節均無法證述,嗣後於法院訊問時,才又補答金額為100萬,甚或改成係因循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回答,顯見證人對於本件事實均未親自見聞,無法詳述相關細節,且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其證詞顯不可採。另外,證人蔣偉彬到庭稱有向被告表示醫療費用支出一事,實則被告與蔣偉彬已多年未見,也沒有對話,根本無此事。且證人所稱原告眼睛開刀一事,也是被告帶原告看了幾家醫院(台大、榮總、雙和…),最後原告自己決定在哪家醫院開刀、使用何種醫材,若真是被告求便宜,那就直接讓原告在榮總開刀便可,原告是榮民,在榮總開刀根本不用錢。同理,原告於104年罹患癌症也是在台大開刀,並未去免費的榮總。凡此種種,被告悉心照顧父母,卻因為弟弟不滿過去父母財產分配、與父母鬧翻,落得遭受被指為不孝之罵名,甚感無奈!㈥尤其,證人蔣偉彬於110年開始,為了原告、原告配偶財產分
配問題返家大鬧,甚至因不滿原告配偶不依照其意思分配財產,乃對原告配偶家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73號裁定認定:「由相對人答辯内容可知其對聲請人及其手足就財產分配之事顯有不滿,於父母意見不合時,未能促成年邁父母平和相處,反增加衝突,依兩造住居情形、對話内容,如仍循此相處模式,相類衝突可能再次發生,足認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聲請人之必要」可稽,顯見證人即為挑起原告與原告配偶、被告訴訟之人,其立場偏頗,證詞顯不可採。
㈦再者,被告係抗辯「被告否認收受原告100萬元,被告的100
萬元是由被告母親即原告配偶給的,並非原告」等語,顯見被告已就「原告交付100萬予被告」事實加以否認,原告則應就「事實上有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絕非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受有本案100萬元之利益並無爭執,亦非得以甲證7-1中之錄影對話被告有稱「還錢」等語,即免予舉證原告實際是否有交付被告100萬之事實,從而被告之抗辯並非附限制之自認,自無被告應負舉證責之問題。且原告亦就被告上開抗辯主張「被告上開抗辯係附限制之自認,亦即被告單純抗辯該100萬係原告配偶所給,實係原告配偶於該日擅自就原告所領得之金額,逕自取交被告等人」等語,足見原告亦已自承原告並非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自應就財產流動之狀態係如何造成原告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㈧而原本兩造家庭除次子蔣偉彬經常對原告與原告配偶索要財
產外,尚屬和睦,然而一切在原告與家中看護及其他女子發生外遇後即變調,原告開始與次子結盟,遭次子鼓譟,將過去多年雙方夫妻情誼尚屬和諧之金錢往來翻異為均非事實之情節,並不斷對原告配偶及被告提告。被告身為家中長子,一直扮演父親與母親溝通之橋梁,冀望盡釋前嫌、言和,家庭關係重歸和諧,未料被告卻也無端遭捲入。
㈨是故,被告並未曾自原告處收受100萬元,兩造間並未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或贈與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或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或贈與物100萬元,應屬無據。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錄音暨譯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錄音光碟、被告答辯㈠狀影本、台灣法學雜誌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中無法律上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審判實務之舉證責任分配許士宦、台灣法學雜誌真實義務及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簡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姜世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依特定類型之實務見解觀察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標準楊淑文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為證(112年北司補字第2477號卷第45-82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2-38、86-88、130-16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6-87、172-179、258-26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或撤銷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係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提領2,001,331元為基礎,而被告對於原告提領2,001,331元之事實不予爭執,堪予確定;惟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100萬元,亦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則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應就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以及兩造間達成消費寄託100萬元之意思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亦堪確定。
⑵其次,就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原告以證人即原告
次子蔣偉彬以為證明,而經證人證稱略以:「(知悉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將彰化銀行敦化分行領得200萬餘元,分別交付被告及原告之女蔣宜卿各100萬元?)知道。我沒有親眼目睹,是我父親即原告告訴我的,時間記不得,地點也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在家裡,我去看他的時候他告訴我的,印象中,我父親是說錢即退休金一萬四千多,怕存款金額月退會被取消,因此錢分散給子女及我母親,他有問我要不要放我這邊,但我對這事情沒有想法,所以我沒有回覆他,我記得就是這樣。(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就100萬元,訂定消費寄託或贈與契約法律行為?)這個我沒有參與,我爸爸告訴我的,就如同我剛所述的經過。(就100萬元向被告進行勸說返還原告?)我在109年底,我爸爸在醫院做白內障手術,我問被告為何爸爸手術用健保給付,爸爸有給你們錢,應該可以使用較好的醫療器材,但被告沒有回應我這問題。我沒有向被告說過要被告還100萬的事情。(證人說爸爸有給你們錢,是指?)我的意思就是指這100萬」、「(依剛才證述內容,你父親跟你所述內容中並未說100萬的金額?)他在109年時有跟我說過100萬的事情,如同我剛才所述…我剛才所說『我父親是說錢即退休金一萬四千多,怕存款金額月退會被取消,因此錢分散給子女及我母親』這是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分別交付被告蔣偉文及案外人即原告之女蔣宜卿各100萬元一事?』的回答。(確認父親怎麼告訴你的,依照你證述,你父親所告訴內容,並未有100萬元之內容,而且分散給子女及母親也非200萬每人各100萬元,你父親告訴的還有哪些?)我爸爸還告訴我,除了彰化銀行的200萬外,我父親還有跟我提過遠東商銀還有50多萬,錢全部領完,爸爸說200萬是給我哥哥和姐姐,50多萬元是給我母親」等語,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37-239頁),由此足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係由原告所告知,則姑且不論證人所述之事實是否真實或有無記憶錯誤(因傳聞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從以詰問證人而獲得驗證),依照所證述之內容,縱使認定為真實,亦僅僅可以證明原告曾經與證人之間,有上揭對話內容,但是並不足以證明上揭對話所稱交付款項之內容為確實存在,應可確定(否則無異促使得以告知方式,用以創造無法稽核內容真實性之傳聞證人);尤其,就原告是否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及過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且亦僅僅係由原告轉述得知,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0日自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領出2,001,331元,將其中10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即非無疑,堪予確定。
⑶再者,就兩造於110年7月14日之對話攝影影片之部分:①經原告提出完整影片光碟(本院卷第53頁,光碟置放於本院證
件存置袋),並主張與本件有關對話略以:「(我這個,我決定,我身體也不大好,我想那個給你一百萬,給小玲一百萬要還給我,要回來。可以吃好一點。吃的痛快一點,現在吃的瘦了八公斤了)你要我還你東西,沒關係!你要我還你錢,沒有問題,我絕對還你錢,你放心,我不會不還你錢。(錢當然要還給我)沒有問題,我還你。(錢當然要還我,你不還我,我現在都快要死了,我當然要用的痛快一點,我看這情形,我還省吃儉用,人又瘦了,手錶戴了都要掉了)好啦,爸爸,我知道,我知道!(都掉了,都掉下來了)好啦!爸爸,我不會貪圖你的東西,我也不會多要。(你也不需要這一百萬)你放心,我知道,你對我好,我還給你」、「(小彬就是貪便宜嗎?所以我拿100萬給你們,就不給他嗎?我就不給他,我就這樣對他講。我對他講了,他也知道啊)…錢的事,你放心,找個時間錢還給你,不會不還給你,放心,我說過,我講話一定算話,你不用擔心,我錢給你。我也不貪你這個錢。(這才100萬而已,有什麼用?房子幾千萬)現在先這樣,我錢還給你。讓你去吃,去喝怎樣都可以」、「那你們各過各的,錢,我找個時間還給你。看怎麼還,沒有問題,一毛都不會少你,通通還給你。其實這個錢從來沒動過,我也沒有動過那個錢,從來沒有動過那個錢,我也沒動過他。那你,還給你沒有問題,這個小事情」、「我這樣講,我這樣講,你跟我要,我都還給你,錢我還給你。那其他兩個弟弟妹妹,我不管了,好不好?我不管了,我管不了他們兩個,好不好?我跟他們兩個也沒有聯絡」等語(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4-275頁),原告並以此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之佐證,但是,被告雖就影片對話譯文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於對話中固敘述「我想那個給你一百萬…錢當然要還給我…」等語,但是並未就經過情節及交付事宜予以陳明,並無從據此以為兩造間法律關係種類以及要件是否具備之確認,應可確定,尤其,再審諸被告於對話中一直對原告即父親重複稱沒有問題,你放心等語,以及陳述稱「現在先這樣,我錢還給你。讓你去吃,去喝怎樣都可以」、「那你們各過各的,錢,我找個時間還給你。看怎麼還,沒有問題,一毛都不會少你,通通還給你」、「那其他兩個弟弟妹妹,我不管了,好不好?我不管了,我管不了他們兩個,好不好?我跟他們兩個也沒有聯絡」等語,顯然係先順著長輩話語以為安撫之對話內容,而安撫言詞係要照料看護原告情緒為目的,其與法律關係構成要件為認定,尚屬有間,應堪確認,尤其以此安撫情緒之言詞,逕而作為法律關係存在之推論,亦與常情常理相違背,乃堪確定;是被告答辯略以:此僅為雙方對話片段,但是究竟存有何項法律關係,以及法律關係之內容、日期、條件、期限等部分,在對話中均付之闕如,並無從以此作為認定,亦無從以此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及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依據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②其次,就該影片關於兩造間對話尚有:「爸爸,不要把家搞
成這個樣子,我們家其實過得很好。沒有什麼大事情,不用這樣一直吵。你真的和媽媽和不來,你們就各過各的,不要再吵了。爸爸,我求求你好不好。你們不要再吵了好不好,你要錢我給你錢沒問題,你要多給我都可以多給你錢。(我不需要、我不需要,我不需要你們撫養)好、對,家裡不要再吵了,不要再告了。(我不需要你們撫養)」、「你自己年紀也很大了,就像你自己講的,要吃好的、用好的,你就去吃好的、用好的,那我們家裡面就不要這樣子吵來吵去、告來告去了,好不好?這樣子沒有什麼意思啦!好不好」、「好,沒關係,他怎麼講都沒關係,好不好?那我跟你講,現在反正不要再吵了,我是真的不要,這樣沒有什麽,真的不需要這樣,家裡面不用鬧成這樣,大家都不愉快」、「爸爸,我們說好,這樣好不好?你們兩個不要再吵了,好不好?媽媽,我跟她說不要再找麻煩了,你也不要罵她了,好不好?你也不要罵她了,媽媽也不要找麻煩了,好不好?大家就不要吵了。那能過好就好,不好咧,你們各過各的,自己過自己的,可以不可以?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19-220頁),而由此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係藉安撫原告情緒,而勸誘原告可以改變造成家庭紛爭之現況,亦徵本次對談之內容,並非在處理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事宜,而屬於安撫情緒以減緩家庭紛爭之婉轉言詞,並無從以此作為法律要件論據之基礎,可以確定;尤其,雙方對話之內容確實並未談及寄託100萬元或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內容,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可確定。
③再者,審酌被告一直對原告稱「不要把家搞成這個樣子」、
「爸爸,我求求你好不好。你們不要再吵了好不好」、「不要再告了」等語,且在被告要給予原告扶養費時,原告更屢次回應「我不需要、我不需要,我不需要你們撫養」、「我不需要你們撫養」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勸誘原告用以改變家庭紛爭之現況,而非處理雙方間法律關係,且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對話並未論及關於寄託100萬元或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內容,則被告答辯:原告主張將100萬元交付,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即非有據,自堪確定。
④另外,再衡諸原告前曾對其配偶許錦依消費寄託關係提起請
求返還款項訴訟,而原告在該案中係主張000年00月間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定存結清後交付訴外人即配偶許錦保管,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審理後,認定「…錄音譯文均無顯示被告承認為原告保管50萬元之,反係被告不斷否認有為原告保管50萬元,且爭執該50萬元係原告贈予給伊:再者,被告雖承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兩造為配偶關係,於感情良好時所為之金錢給付其動機,或為贈與或為財產互通有無,或為相互支應生活費用,亦屬常態,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綜合上開事證,難認原告有先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寄託50萬元意思合致乙節舉證說明,從而,縱被告所辯不能舉證,抑或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並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有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8-262頁),足見被告所稱「不要把家搞成這個樣子」、「爸爸,我求求你好不好。你們不要再吵了好不好」、「不要再告了」等等之家庭糾紛,確有其事,亦足推認被告確實要藉安撫情緒而勸誘原告改變家庭紛爭之情形;其次,據此亦足以質疑證人即原告次子蔣偉彬所證述「我爸爸還告訴我,除了彰化銀行的200萬外,我父親還有跟我提過遠東商銀還有50多萬,錢全部領完,爸爸說200萬是給我哥哥和姐姐,50多萬元是給我母親」等語,是否為確實存在之事實,或僅為原告自己之想法主張,亦非無疑,更足以認定證人所得知內容均係由原告處轉述獲得,無從確認受告之內容之真實性,亦可確認:因此,自無從以上揭兩造間對話及證人證述作為雙方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及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據,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可以確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依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洵屬無據,自可確定。
㈢就原告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0日贈與100萬元予被告,兩造已
合意解消贈與契約,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否認收受該100萬元,因此,依照前揭意旨,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已收受其贈與之100萬元,以及其給付10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⑶而原告固提出107年7月10日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交易明細,
並主張其將當天提領之2,001,331元中之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惟由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對話攝影影片之內容,並無從作為原告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佐證,且依證人即原告次子蔣偉彬之證述,其所得知之內容均係由原告處轉述獲得,其未曾親自見聞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被告未曾自原告處收受1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況且,縱使被告曾收受該100萬元給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且兩造為父子關係,基於感情良好時所為給付金錢之動機,或有出於餽贈、無償資助、借貸均有可能,亦有可能為提前財產規劃或支付生活費用,在緊密關係之親屬間均屬常態,並非謂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當然存在贈與關係,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交付100萬元乃係贈與,自難以其主張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而逕予認定雙方存有贈與關係;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即非有據,應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且交付目的為消費寄託或贈與關係,則其依消費寄託關係或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