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36號原 告 蔣保金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蘇育民律師被 告 蔣偉文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