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8號原 告 江麗珠被 告 吳治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後方,屬於原告之停車位(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641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市○○段○○段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核其僅為系爭停車位位置之補充,應予准許。
二、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嗣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7年間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已於87年3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伊係向地主買受系爭不動產,地主戶將其分配取得之4個車位,其中之2樓住戶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分配予伊。然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以其機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前已出租系爭停車位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致原告之承租人須停放車輛於他處,因而向伊要求扣減租金,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將其所有及使用之電動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然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土地,並無做切割及所有權登記,故該土地由如意大樓每一戶共有,每一戶都可以停放。又原告認為伊占用系爭停車位行為,曾提起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不構成刑法強制罪、竊佔罪等罪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者須相對人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方式占有系爭停
車位一節,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對於其曾以前揭照片占有系爭停車位不爭執,然稱:在原告承租戶要上班前,其故意去停車,每次占用該車位約半天,但後來發現原告承租人停在其他位置後,其就會將車移走,是故意要鬧原告等語。觀之原告所提照片時間為113年1月11日至17日、112年8月1日、8月4日、8月7日、8月10日、8月25日、9月25日等情(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照片所示均為被告以其機車占用系爭停車位;又於113年4月23日,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位置,系爭停車位係由原告之承租人所使用,並非被告一節,亦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原告對於被告否認其現在仍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113年1月11日至17日、112年8月1日、8月4日
、8月7日、8月10日、8月25日、9月25日,被告以其機車占用系爭停車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6000元一節,並稱:其對於原告主張該大樓建築物後方之空地設有10個停車位、一戶各配有一停車位,原告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知道原告之承租人會因此不能使用車位,但原告之承租人也因此曾占用該大樓之1樓和9樓車位等語。原告對此則稱:承租人並非每次因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時即使用外面之停車位,因為停車場離系爭大樓很遠,先前原告及承租人報警後,被告有說:就隨便停,所以原告之承租人就停在1樓或9樓之停車位,但這兩個車位本來就有承租人,所以如果1樓或9樓車位之承租人已停車,原告之承租人就只能到外面停車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其承租人因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者,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於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期間,原告因而所受損害之數額。⒊復查,原告對此提出其承租人自113年8月4日停放鄰近收費停
車場而支付280元之發票一紙(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前開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時間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2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其每月出租金額6000元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不能出租系爭停車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承租人有何其他向原告要求扣減租金之情。故原告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現為系爭停車位之現在占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核於28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