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60號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 告 謝易容
張恩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易容於民國110年3月4日邀同被告張恩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謝易容金流服務,被告謝易容得請買家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與被告謝易容進行信用卡線上交易,款項由原告代收代付,被告謝易容應就每筆信用卡金流服務支付訂單清算費、代收銀行手續費、帳務處理費、簡訊費等費用,系爭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另約定,被告謝易容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請求被告謝易容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謝易容竟將上開特約商店資料及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檢察官以被告謝易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原告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張恩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謝易容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謝易容依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恩碩應負連帶責任:
按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謝易容)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今向原告保證,對於原告特約商店申請人向原告所申請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保證人願與特約商店申請人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申請書、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經核屬實,且被告張恩碩因上開事實經判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20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易容因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違反刑事法律遭刑事偵查機關調查,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謝易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恩碩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違約金之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
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4頁),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謝易容違約情狀固屬違法,惟斟酌原告未提出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原告應審查被告謝易容之公司登記或變更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4、213頁)、其實際上所受損害為何,兩造履約情形、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方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