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86號原 告 A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C訴訟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被 告 D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被 告 E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B、C、D、E(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臉書名稱:F(年籍待查),分別於Facebook社群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請求B、C、D、E、臉書名稱:F、分別賠償原告損害、刪除貼文及張貼本案判決以回復原告名譽,嗣具狀撤回對「F」之起訴,變更聲明為:一、B與E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B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Facebook社群貼文删除。三、B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内容(兩造地址應遮隱)刊登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30日。四、E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C與E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C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Facebook社群貼文删除。七、C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内容(兩造地址應遮隱)刊登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30日。八、D與E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D及E應將D藉E帳號發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Facebook社群貼文刪除。十、E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Facebook社群貼文删除。十一、D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内容(兩造地址應遮隱)刊登於E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30日。十二、E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内容(兩造地址應遮隱)刊登於E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30日。十三、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8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255至259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視覺藝術家,以人體彩繪、攝影、錄像藝術及繪畫創
作著稱。B、C、D等曾擔任原告人體彩繪之模特兒,兩造因而結識。詎B、C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以Facebook社群貼文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言論;D於000年00月00日藉E帳號,以Facebook社群貼文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言論,謊稱原告對其等有性騷擾之行為。另E未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義務,於000年00月00日以Facebook社群貼文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實言論,引述B、C、訴外人F等人(下合稱B等3人)之貼文内容,合寫為一篇文章,直指原告對B等3人有性騷擾之行為,並將B等3人擔任模特兒之半裸照片,作為色情式報復之工具,威脅B等3人,令其等禁聲。E更發起追獵原告之活動,請求民眾協助轉發其撰寫之貼文,搜索原告之任何資訊,使原告無法保有任何隱私,並付出司法代價。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原告性騷擾其等之不實指控貼文,使原告飽受公眾誤會及輿論撻伐,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苦心經營之藝文事業毁於一旦,參與○○○○基金會舉辦展覽之相關作品,遭暫時下架,○○○○基金會亦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導致原告藝文事業喪失穩定之贊助資源,原告亦因此難以招生擔任○○家教老師,致原告收入銳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刪除貼文並張貼本案判決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㈡並聲明:⒈B與E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B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Facebook社群貼文删除。
⒊B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内容(兩造地址應遮隱)刊登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30日。
⒋E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C與E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C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Facebook社群貼文删除。
⒎C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内容(兩造地址應遮隱)刊登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30日。
⒏D與E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D及E應將D藉E帳號發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Facebook社群貼文刪除。
⒑E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Facebook社群貼文删除。
⒒D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内容(兩造
地址應遮隱)刊登於E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30日。
⒓E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内容(兩造
地址應遮隱)刊登於E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30日。
⒔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8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B:原告為一自願性公眾人物,就其私領域所為,因事涉公眾
人物價值觀、品德,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原告對被告進行口交一事,原告已於書狀中自認,並非被告所攀誣。被告當時處在原告之私人工作處所,孤身一女子,且原告人高馬大、體型壯碩,被告猝不及防,不知該如何反抗與拒絕,只能自我催眠那是創作的一部份,被告主觀上並未同意原告當時之舉措,被告事後隱忍而與原告仍有聯繫,乃是對於藝術創作仍然懷抱希望,原告扭曲詮釋被告與原告持續互動即為合意性交,顯係檢討受害者,對受害者造成二次傷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係以個人經驗作為論述基礎,所為主觀意見表達與相關評論,且被告發表意見評論之目的,乃在維護社會公益,防止他人受害,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C:被告所言均有依據,乃陳述親身遭原告性騷擾之經歷及主
觀感受,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刪除貼文、刊登判決全文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D:被告並無指控原告對被告有性騷擾或強制性交之行為。附
表編號3所示貼文乃被告在得知有關原告涉及MeToo事件之受害者公開發文揭露自身受害經驗後,為了表達支持與認同,以及避免再有人受害,而將被告曾於000年至000年間與原告交往約○年期間之親身經歷,以及該段期間對於原告之認識與評價等意見,先以私訊方式傳予B,並同意由E協助公開發聲,希望能警示其他年輕女性。被告係為避免再有人受害而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其中事實陳述部分有證據可憑,意見表達部分則屬主觀價值之合理評論。MeToo事件是近年來重要社會議題,攸關性別平等及性自主權等意識之提倡,該等議題並不限於曾遭受強制性交的被害人始得發表意見,任何人皆可表達支持與鼓勵。被告基於雙方交往過程中原告貶抑女性之言語、行為,以及分手時之騷擾、辱罵,提出對原告之合理評論,並非對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被告表達言論之目的是基於公共利益,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程度顯然較高,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E: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貼文之撰文、評論,及轉貼
B、F、C之臉書連結,及轉貼D透過B請求被告代貼之文字内容等行為,係對於MeToo運動之支持,喚起國人對於性別平權、性自主權保障等議題之重視,建立閱文者有關「蜂蜜罐」陷阱之認知,避免再有無辜之人受害,顯然具備公益性,被告經合理查證,確認B、C、D、F對原告之指訴並無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對於原告之指摘為真實,並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為適當之評論,係屬於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並非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B於112年6月11日以Facebook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
㈡C於112年6月14日以Facebook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
㈢D於112年6月15日藉E之帳號以Facebook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
㈣E於112年6月14日以Facebook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貼文散布不實言論,致其名譽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貼文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其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原告為視覺藝術家,以人體彩繪、攝影、錄像藝術及繪畫創
作著稱,可見原告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如附表所示貼文涉及原告有無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如附表所示貼文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⒉就B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係B指述遭到原告以肢體碰觸、口交方式為性騷擾,應認屬對特定事件所為事實陳述,並就其遭遇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心境轉折為意見表達。就事實陳述部分,原告不爭執兩造有為肢體碰觸及口交,可見B貼文內容確有所本。原告固以B事後仍與原告多次聯繫,顯見原告並無任何違反B意願之行為,主張兩造為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及所處環境與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被害過程中放聲呼喊求救,或於事後未於第一時間立刻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各種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B自承其於突遭原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時,不知道怎麼辦,因對藝術創作之嚮往,事後仍與原告有聯繫,惟拒絕原告再次為親密肢體碰觸,有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全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難憑B於第一時間無積極對外求援之舉措呼救或未於事發後對外張揚,逕認其性自主權並無遭受迫害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應大聲呼救反抗之完美被害人迷思,尚無可採。是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所陳述之事實既係B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真實惡意;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係自願進入公領域,就其私領域所為,因事涉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就原告所為,本諸個人價值判斷,綜合評價為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原告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B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就C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部分:
原告固以碰面地點非偏僻,成品照片並無裸露上身、兩造於彩繪過程有過節,主張C捏造事實以報復原告云云。惟縱原告與C就約定碰面地點之周遭環境為繁榮,成品照片並無裸露上身,均無法證明原告於人體彩繪過程中並無踰矩行為,尚無法憑此逕認定C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係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而C就其親身經歷原告對其性騷擾之經過情形,描述甚詳,且於事發後隨即聯繫證人即被告D說明遭到原告性騷擾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D證述屬實,另證述並無原告主張與C有過節,C於社群網站詆毀報復原告之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足堪認附表2所示貼文內容並非虛構。況殊難想像C於所述性騷擾事件○年後,猶刻意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無端揭露自身隱私,以詆毀與其無利害關係之原告;又倘C主觀上欲侵害原告之名譽,豈會遲於性騷擾事件後時隔久遠才為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凡此各情,均堪認C辯稱其經過長時間沉澱後,於000年Metoo運動期間,收到被告D傳訊就其遭原告性騷擾乙事致歉,且見其他受害者公開曾遭性騷擾之經歷,方將此事和盤托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尚非全然虛妄。準此,原告未能證明C所發表之貼文內容為不實,C既係基於其自身經歷及個人所理解之感受,而就原告事涉性騷擾行為之可受公評事項為主觀之評論,並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即難認C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⒋就D藉E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部分:
就該貼文前後脈絡整體觀之,可知D之所以發表該等內容,其目的係在為了有關涉及原告MeToo事件之公開受害者表達支持與認同,以及避免再有人受害,貼文中有關D與原告交往相處之實際經歷與感受,屬D基於親身經歷,有D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31頁),且與證人G、H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可見貼文內容並非建築在虛構之基礎上;就意見評論之必要部分,縱其陳述內不無夾雜個人主觀感受在內,而未必與原告認知之客觀事實全然一致,惟非毫無根據,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又觀貼文內容,D並無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無法認定D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意,難認具違法性,雖其內容引發原告不悅,然仍屬就事論事,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⒌就E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部分:
原告主張E未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義務,散布「原告對B、
F、C、D有性騷擾、性侵害之行為;對B等3人以臉部彩繪之名,行性騷擾及性騷擾之實,並將B等3人擔任模特兒之半裸照片,作為色情式報復之工具,威脅B等3人,令其等禁聲;發起追獵原告之活動,請求民眾協助轉發其撰寫之貼文,搜索原告之任何資訊,使原告無法保有任何隱私及工作,並付出司法代價。」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查:⑴觀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核屬夾敘夾議之言論,兼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關於原告指摘E引述B、F、C、D等人之文章內容、持有B等3人半裸照片涉及事實真假,未經合理查證部分,查E抗辯其於引述B、F、C、D之文章內容前,業與渠等聯繫,確認渠等均為真實存在人物而非為誣陷原告而捏造之虛假人設,輔以當時非僅有單一之受害者指稱原告有性騷擾等違反性自主之不法,而是前後至少就有B、F、C等三人發文明確指述相關事件之前後因果、發生情節,嗣後D亦透過B告知E類似遭遇,另有一位不願意出面之女性亦曾於112年6月14日傳送訊息予E說明認識遭原告性騷擾之兩位受害者,後補充說明其中一位即是伊本人等語,有該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至721頁),其在多名獨立消息來源、具名受害者提出明確指訴、受害者無誣陷原告之動機等情綜合判斷下,有相當理由確認B、F、C、D對原告之指述應屬真實,而予以引述及幫忙發表,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情,堪信可採。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之真實性,僅泛稱E明知為不實復未向原告查證B等人之貼文內容是否屬實云云,然依MeToo運動之本質,本無可能期待E須先行採訪原告而為所謂「平衡報導」,且平衡報導亦非○○○是否已合理查證之唯一判斷標準,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指摘B、C、D所述不實之主張及舉證,依本院前開論述,亦均非可採,B、C、D所言均非虛構,並無散佈謠言之情,則原告徒憑E未為平衡報導,空言主張E發表附表編號4貼文言論為不實言論,自不足取。⑵另就附表編號4貼文未涉及事實真假有關「照片是可以拿來威
脅,叫女孩子噤聲的色情式報復…」、「追獵原告…」等意見表達部分,顯係E係基於B等3人之親身經歷,而有所確信後進而針對該性騷擾事件所為之意見陳述或評論,雖其言論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惟此僅係被告以其所知之客觀確定事實(原告性騷擾行為、對原告持有C照片、F曾請求原告刪除其照片未果等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該等評論亦屬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自難謂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徵以MeToo運動乃廣為人知之性別平等議題,攸關社會公益事件,應容許國民表達意見,縱使E貼文使用之字彙對原告有所批判,然並非惡意攻訐,仍屬善意針對原告事涉性騷擾行為等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難認E所為附表編號4貼文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難責令E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損害、刪除貼文、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承前,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確有所據,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且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評論,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損害、刪除貼文、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分別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以閱讀權限為公開方式,將本案判決全文內容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網頁並連續置頂3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編號 被告 張貼網址 貼文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之處 1 B https://www.facebook.com/ 0000000000/0000/00000 「…但總之還是開始了,經過幾次無效問答,我才終於了解他的意思。他希望我把衣服脫掉,因為他不想拍到衣服。如果畫完臉再脫,可能會毁了畫。我沒想太多(或許我的問題就是總是沒想太多),把Tshirt和背心脫了。…他把我的板凳拉得更近,夾在他兩腿間,然後他突然把我罩著的襯衫拿開、内衣脫掉。我以為他只是在橋一個方便作畫的姿勢,但是他突然捧住我的頭,在我意會過來之前他就親我了。接著就是一陣搓揉和一堆親吻,把臉埋在我的胸部裡,(期間我疑似聽到très beau或是『美麗的奶子』的法文)。老實說整個過程我一直處於『現在是什麼情況?』的問號裡。他說I told you I am different today.I’m passionate.又是一個在我意會過來前他就抓著我的手去掏他的陰莖。我知道他在幹嘛了,但我不知道怎麼辦。」…『…被摸胸部還有後來他把老二塞到我嘴裡都是一樣的感覺,尷尬。(他竟然射在我嘴裡我那時真的快吐了也顧不得禮貌直接走去洗手台吐掉漱口)...』」等語 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B於第一次擔任人體彩繪模特兒後,刻意隱瞞男友主動要約原告進行後續人體彩繪及拍攝,顯見原告並無任何違反B意願之行為。 2 C https://www.facebook.com/ 0000000000/0000/00000 「...我記得當天我到了○○車站,才發現他在○○車站。覺得因為出門了,所以就還是千里迢迢的赴了約。到了之後他還騎摩托車,載我往更偏遠的田野間移動。我開始覺得不對。他帶我到一個透天厝,旁邊都是田,先讓我簽了一個同意他使用我肖像權的合約,然後他就開始畫我的臉。原本只是畫臉部,但他越畫越下面,一直到達肩膀,說服我脫下胸罩,說這樣相片看起來比較美。在作畫的過程,一直各種言語騷擾,知道當時我有一個在○○○○的○國男友,問我是不是就是喜歡○國人,然後各種靠近獻殷勤。我覺得很傻眼,我就說,你不是有老婆孩子嗎?怎麼還這樣?臉部彩繪結束後,他還說服我也加入另外一個計畫,是把影像投影在臉部,並進行攝影。在這第二部分的計晝,他就是越靠越近,有試圖親我,也趁我不注意把整個頭埋在我胸部中,那時候我上半身應該是沒有穿衣服。我應該是有理性的規勸他,一直說你老婆跟你小孩會怎麼想?但同時我也不敢太惹怒他,因為他後來看起來有點生氣,加上我上半身衣服沒穿好,我怕他一生氣真的侵犯我,或是想要更進一步傷害我,在那個四邊看起來都是田的地方,可能叫天天不靈,叫地地不應…」等語 原告並未擅自更改約定地點,原告朋友住處實位於火車站鬧區,非透天厝旁邊亦無田野。C往返均原告接送其至○○火車站,足證原告並無騷擾C之情。原證9之相片亦與被告C社群貼文多有不符之處:原告僅彩繪至C之鎖骨部位,觀原證9相片顯示C身著內衣,與C所稱因未穿著衣服,不敢冒惹原告生氣乙情不符。C所稱之 影 像 投 影 ,乃 原 告 進 行之 「000000000 000000」計畫,該系列作品模特兒均未有裸露情事。C發文係因不滿原告怒罵C向D捏造不實原告騷擾C之言論,所為報復行為。 3 D https://www.facebook.com/ 0000000000/0000/00000 …比較熟後,我又去了他家一次。當時我躺在沙發上,他直接掏出陰莖湊到我嘴邊,我半笑著推開說不要,他問我為什麼?沒做過嗎?我只是一邊拒絕,一邊說我該走了。後來我就這樣在自以為是約會交往的情況下和他發生關係,完全不曉得真相不是這麼回事,等到放了太多真心後才知道,原來他早就結婚了。根據他(騙人)的說法,他跟他太太分居很久、在談離婚,他想跟我在一起。...;結果傻等到後來才發現,我根本連第三者都稱不上,因為他早就有其他發展多年婚外情的『女友』了。跟他相處的那段期間,除了用話術哄騙、極盡利用之能事外,他還會不停貶低我,各種gaslighting,典型NPD(自戀型人格障礙)的表現在他身上全都看得到,例如我拒絕跟他上床,他會反過來數落我、罵我自私,反正就是一堆破事,怎麼也講不完。此外,另一位與你聯繫的受害者C是我的大學同學,當時A借住在○○友人家,她赴約擔任藝術模特兒,結果遭到侵犯;事後她聯絡我,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是否認,因為我不願相信我以為的那個『男友』會做出這種事,同時内心深處非常明白,他就是會幹這種事的人。我當下有傳訊息質問他,他只是極力撇清,說是她說謊,怪我不相信他、對我很失望之類。這件事始終懸在我心頭。我活在懷疑之中,覺得自己成了另一種形式的加害者,...」等語 原告並未欺瞞D原告已婚身分。D對於與原告交往期間遭受傷害、敗低,與MeToo運動所欲倡議,鼓勵性騷擾、性侵害被害者公開被侵犯之經歷,為自己發聲等節,誠屬二事,且D所述均屬事實陳述,應證明其所述原告慣有貶抑女性之行為為真實。 4 E https://www.facebook.com/ 0000000000/0000/00000 引述B、F、C、D等人之文章內容。 「A手上還有這些女孩子只穿内衣的半裸照片。說是『臉部彩繪』,讓人卸下心防,接著用怕衣服沾到油彩髒掉,或者是彩繪完要拍照如果拍到衣服畫面不好看,說服女孩子把上衣脫掉,只剩下内衣。彩繪完,拍完照,A就開始動手。『照片』是C當時沒有揭發的最大顧慮,A如果將這照片,按著C臉書好友名單一一寄過去,就是不折不扣的色情式報復。照片是可以拿來威脅,叫女孩子噤聲的色情式報復…」、「A惡性重大,受害的女性目前累計有四位,沒露出的可能還更多。B、F、C三位勇敢的女性站出來書寫她們的遭遇,第一步,已讓○○○○基金會『下架相關作品宣傳』。讓我想到先前的紀錄片《所有的美麗與血淚》(All the Beauty and the Bloodshed),攝影師南•戈丁控訴製藥公司讓鴉片類藥物在美國氾濫,她向薩克勒家族所贊助的博物館施壓,讓博物館宣布不再拿這些骯髒的贊助。A多年來在台灣獵捕女性,接下來請大家一起追獵A,幫忙把這篇文章轉發出去。A的任何展覽、在哪個補習班教書、還有什麼其他工作,都要將他斬草除根。當然,如果能讓他付出司法的代價,才是對他真正的懲罰」等語 E係基於報導之角度,轉發多位女性之受害過程,且E以網路之行式發表文章,散布力較為強大,自應負較高查證及平衡報導義務。E引述其他被告之貼文,謊稱原告用半裸照片作為色情式報復工具,惟原告是否持有被告等之半裸照片,並以裸照威脅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被害者,均屬事實陳述,E未盡查證義務,率爾論斷原告將對被告展開色情式報復,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