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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99號原 告 蔡永昌被 告 王佳如

蔡孟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辛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見北司補卷第7頁),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且被告所出具民事委任狀亦記載其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見北司補卷第41至44頁),並有送達回證為憑(見北司補卷第29至31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