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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07號原 告 許吳美月訴訟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李漢鑫律師被 告 王素琴訴訟代理人 王昆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素琴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一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二、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二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一五○點四七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素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素琴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素琴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王素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素琴如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王素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素琴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為被告王素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素琴如按期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黃友仁為本案共同被告,惟其嗣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友仁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因被告黃友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遂依上開規定,於113年5月1日將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黃友仁經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黃友仁之訴訟代理人黃彥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黃友仁未於送達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已生撤回之效力,故被告黃友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王素琴應將坐落臺北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1690建號建物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隔間、門扇等增建物拆除清理後,騰空遷讓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王素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5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素琴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1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暨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所述意旨尚欠明確,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地下室現況,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成112年11月3日萬華土字第356號複丈成果圖(下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後,原告遂於113年3月20日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測得占用不動產之實際面積,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王素琴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0.47㎡)之隔間、門扇等增建物拆除後,騰空遷讓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王素琴應給付原告14萬3,0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素琴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暨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再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14萬3,021元」為「13萬8,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王素琴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0.47㎡)騰空遷讓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7頁及第20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物上請求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素琴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係依本院勘驗及地政人員之結果,對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王素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而被告王素琴於前開訴之變更後,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核予敘明。至原告就第一項聲明請求關於刪除「隔間、門扇等增建物拆除」部分,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素琴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段31地號、42地號、43地號、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97之1、197之2、199、199之1、199之2號建物之地下層即同段1690建號建物即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其中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23,而系爭地下室用途係屬法定防空避難室,應為全體共同共有,且無約定專用之約定,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詎被告王素琴竟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私自在系爭地下室違章增建隔間、門扇,即利用兩側之水泥牆面,將左右兩側以隔間封閉,並於前方施作門扇及鎖頭封閉以將系爭地下室占為己用,占用範圍則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作為法定避難空間之系爭地下室使用,被告王素琴之舉,已完全架空系爭地下室作為法定避難空間之使用目的,原告遂於112年7月3日以憲騰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3日(112)憲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分別催告被告王素琴應於相當期限内將隔間、門扇等增建物拆除清理,回復原狀如原始竣工圖所示後返遠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前開催告函文雖經被告王素琴於翌日簽收,惟被告王素琴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素琴應將系爭地下室其等所設增建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全體所有人。又被告王素琴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使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素琴給付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王素琴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0.47㎡)騰空後遷讓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王素琴應給付原告13萬8,4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素琴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37元,暨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素琴則辯以:系爭地下室於76年建商建成後即設置鐵門,並將該地下室交付予被告等獨立使用,此由被告等房屋內部可直接通往地下室可證,系爭地下室僅設置臺電設施及水箱,各區分所有權人37年來均默認由被告等使用,況原告所有房屋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一樓及地下室,被告等則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97之1一樓及地下室、199之1地下室,均屬不同棟建物,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建物為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室)之建物,該建物係於75年11月3日建築完成,並於完工後之同年領取臺北市政府75年度使字第1083號使用執照,前述建物門牌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97之1、197之2、199、199之1、199之2號等建物,其中原告為前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一樓建物所有權,被告王素琴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97之1一樓建物所有權人,渠等並均為系爭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97之1、197之2、1

99、199之1、199之2號房屋地下層)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3、被告王素琴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2,現被告王素琴占有系爭地下室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部分範圍使用,且前開二間地下室空間已打通使用,建物空間靠近197之2處有一鐵梯通往197之1一樓專用,其他住戶無法通行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所有權狀、11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390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故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其中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00分之23,其中被告王素琴應有部分比例則為100分之42,現被告王素琴占有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等節(面積1

50.47㎡,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地下室現況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成112年11月3日萬華土字第356號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906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8頁、第101頁),而被告王素琴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各區分所有權人37年來均默認由被告王素琴使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B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王素琴就其所辯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茲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倘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情形,始能認為共有人間已就該共用部分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該建商與各承購戶間是否有該項約定存在,即使是默示分管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㈢本件被告王素琴固辯稱系爭地下室於76年建商建成後即設置

鐵門,建商並將系爭地下室交付予被告王素琴獨立使用,即系爭地下室係尹用錢買的,此由被告王素琴所有房屋內部可直接通往地下室,以及各區分所有權人37年來均默認由被告王素琴使用等情可證云云,而本案系爭地下室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前之75年11月3日建築完前完成,依前開規定與說明,防空避難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時,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作為防空避難室之地下室應得訂立分管之約定;然被告王素琴就其辯稱其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係向建商購買取得乙節,並無任何舉證外,且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調閱系爭地下室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即75年使字第1083號使用執照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73年建字第1307號建造執照卷宗,其中上開使用執照僅記載系爭地下室係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且觀73年建字第1307號建造執照卷附之75年8月30日臺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檢查申請表,亦僅記載系爭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前開75年使字第1083號使用執照及73年建字第1307號建造執照之地政登記資料中,均無就系爭地下室有何部分約定專用之內容,遑論公示於外,甚73年建字第1307號建造執照卷附之「地下室平面圖 正背立面圖」及「一樓平面圖」關於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設計,亦未見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97之1一樓及199之1地下室部分確規畫有逕通往其上一樓房屋室內空間之專屬梯,則被告王素琴所有房屋內部現況可直接通往地下室樓梯,是否為建商所搭建?甚或若為建商事後改建,有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或僅為被告王素琴自行改建?已非無疑。依上開登記資料觀之,實無從憑被告王素琴所有房屋內部現況可逕通往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B部分乙節,逕可認定系爭地下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王素琴曾與建商達成口頭合意而由被告王素琴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專有使用權。

㈣綜上,被告王素琴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建商與全體區分所有

權間就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B部分有供被告王素琴專屬使用之約定,亦無從認定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B部分於系爭地下室區權人之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蓋因區權人以往就被告王素琴使用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B部分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原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有可能,自無法僅因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使用現況單純沉默而未積極異議,即得推論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王素琴既未能舉證有如其所述之分管契約存在,就其占有使用權源即未能提出有權占有之積極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素琴將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區權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亦不因土地所有人原是否已有具體利用規劃而異。本件被告王素琴未徵得系爭地下室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任意使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自足致原告受有不能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所受不當得利之損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屬有據。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素琴無權將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供自己單獨使用而受有利益,並致系爭地下室之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即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素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系爭地下室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鄰近處有住宅、餐廳、商店、臺北華西街夜市;四周主要幹道有桂林路、廣州街等;至捷運龍山寺站步行約5至8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生活機能堪稱多元,交通亦屬便利。是依系爭地下室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地下室之面積、形狀及目的在於防空避難使用,其經濟利益,以及被告王素琴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地下室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即起訴回溯5年部分共得請求之數額35萬7,722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占用部分之日止,得按月請求6,096元,而原告於本案中僅請求被告王素琴給付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萬8,443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437元,尚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至原告就按月給付不得利之部分,雖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算,惟原告既已請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該部分期間應自本案訴訟繫屬日(即112年8月24日)往回推算五年,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算按月給付不得利之部分,其中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顯屬重覆請求,不應准許,附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被告王素琴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就部分已到期債權,主張被告王素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6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906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素琴雖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然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有正當排他使用權源,或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即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素琴將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0.47㎡)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素琴給付原告13萬8,443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12年8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4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王素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再者,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王素琴將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0.47㎡)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均獲勝訴判決,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與本院認定數額有異,敗訴比例甚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素琴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新臺幣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50.47㎡×5%×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01 107 3萬9,616元 107年8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130日 2萬4,416元 02 108 3萬9,616元 1年 6萬8,552元 03 109 4萬1,755元 1年 7萬2,253元 04 110 4萬1,755元 1年 7萬2,253元 05 111 4萬2,274元 1年 7萬3,151元 06 112 4萬2,27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4日共235日 4萬7,097元 前5年金額合計:35萬7,722元 07 109 4萬2,274元 112年8月25日起每月 4萬2,274元×150.47×5%×1/12×23/100=6,096元 註 ⒈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龍山段一小段30、43地號土地平均當期申報地價:3 萬9,691元【(計算式:4萬0,262元〈5萬0,328元×80%=4萬0,262.4元〉+ 3萬9,120元〈4萬8,900元×80%=3萬9,120元〉)÷2=3萬9,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龍山段一小段30、43地號土地平均當期申報地價:4 萬1,755元【(計算式:4萬2,390元〈5萬2,988元×80%=4萬2,390.4元〉+ 4萬1,120元〈5萬1,400元×80%=4萬1,120元〉)÷2=4萬1,7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111年1月起之龍山段一小段30、43地號土地平均當期申報地價:4萬2,247元【(計算式:4萬2,893元〈5萬3,616元×80%=4萬2,892.8元〉+4萬1,600元〈5萬2,000元×80%=4萬1,600元〉)÷2=4萬2,24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附表一:王素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計算 平均當期申報地價說明: ⒈平均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當期占用期間×10%÷12÷5層樓×原告應有部分23/100=每月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回溯五年不當得利: 13萬8,443元【計算式:(3萬9,691元×17個月+4萬1,755元×24個月+4萬2,247元×19個月)×150.47㎡×10%÷12÷5層樓×原告應有部分2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2,437元(計算式:4萬2,247元×150.47㎡×10%÷12÷5層樓×原告應有部分2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龍山段一小段30、43地號土地平均當期申報地價:3萬9,691元【(計算式:4萬0,262元+3萬9,120元)÷2】。 ⒉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龍山段一小段30、43地號土地平均當期申報地價:4萬1,755元【(計算式:4萬2,390元+4萬1,120元)÷2】。 ⒊111年1月起之龍山段一小段30、43地號土地平均當期申報地價:4萬2,247元【(計算式:4萬2,893元+4萬1,600元)÷2】。

附表二:王素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平均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5層樓×原告應有部分23/100=每月 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月應付金額×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平均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即17個月 39,691元 73.16 18,923.05元 135,20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即24個月 47,755元 73.16 32,142.53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即19個月 42,247元 73.16 22,511.25元 說明: ⒈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龍山段一小段30、43地號土地平均當期申報地價:3萬9,691元【(計算式:4萬0,262元+3萬9,120元)÷2】。 ⒉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龍山段一小段30、43地號土地平均當期申報地價:4萬1,755元【(計算式:4萬2,390元+4萬1,120元)÷2】。 ⒊111年1月起之龍山段一小段30、43地號土地平均當期申報地價:4萬2,247元【(計算式:4萬2,893元+4萬1,600元)÷2】。 ⒋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萬9,538元【計算式:〈(39,691元×17個月)+(4萬1,755元×24個月)+(4萬2,247元×19個月)〉×73.16㎡×10%÷12÷5×23/100】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4萬2,247元×73.16㎡×10%÷12÷5×23/100=1,184.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