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14號原 告 劉泗洽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