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36號原 告 林佩蓉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被 告 張瀞文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複 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1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審理時追加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6月30日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852/10000
0、22/10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長期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依不動產估價報告顯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5日起當年每月對價49,951元,依不動產估價報告記載,起訴時回溯五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915,340元,如以回溯15年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8,396,748元,但被告僅請求其中4,321,800元,系爭房屋長年出租收取利益,非單純居住使用,與出租他人不動產之情形相同,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歷年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按月給付每月對價49,951元。惟如法院認本件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情形時,則備位請求同數額之租金。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49,951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為49,951元。2.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就第一項所示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分僅分別持有系爭土地852/100000、22/100000,原告何以能僅以部分持分對被告提起請求,縱可請求其數額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又被告依據占有連鎖,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父親張耀乾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72年間與建商合建興建雲門名廈,於75年1月30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被告父親、其餘地主之合建約定,該棟興建完成之房屋對基地均有合法權源,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建商與被告父親、其餘地主間土地使用權法律關係並未消滅,被告係因此就系爭房屋遞次取得占有,原告也是自被告父親處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得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亦僅能就其土地持分852/100000、22/100000部分為請求,原告請求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再者,本件鑑定報告無參考價值,原告之訴無理由甚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前揭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一定持分,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已可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係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同意提供土地共興建房屋使用,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行為,房屋興建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必然得無償使用土地,則仍待約定。而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性質上僅為建築管理文件,僅具建築管理上效力,主管建築機關亦無審查私權之權限。
㈡被告對前揭所辯,固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有本院調閱之
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157至190頁),但該協議書僅記載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同意分擔共同使用持分(見本院卷第168頁以下),建物所有權人並未當然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嗣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憑,尚不能僅以土地所有人同意合建,即擴張解釋認系爭建物已當然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因興建房屋而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等相關文件,僅為建築管理文件,僅具建築管理上效力,主管機關亦無審查私權之權限,被告對其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屬正當。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原告主張應以15年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之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利益,應屬有據,而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鑑定人鑑定結果,鑑定人已鑑定計算此部分利益合計為2,915,340元,有鑑定報告可憑。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系爭建物與基地間之對應關係為舉證,
自無法為全部請求云云,惟鑑定人除依專業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並到院作證詳述其鑑定估價依據,自屬可採,且鑑定人已當庭表示房地月租金單價係指系爭建物及對應原告持有土地的部分綜合而得出之估計,本院詢問其證述真意,鑑定人表示就是一般房屋及基地的持分所為之估計,有證人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被告徒爭執原告未能證明建物與基地之對應關係,並無可採,況鑑定人為不動產估價師,本件鑑定並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有一定公信力,而其估價方法經核與一般不動產估價實務、學說大致相合,報告書參酌總體經濟因素並運用同區段比較法,要無可議之處,被告徒爭執報告書之結論,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僅如主文即附表第1、2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如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之部分,自不能准許,其中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所示各期不當得利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及被告遲延給付之證明,自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自毋庸再審酌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或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34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8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49,951元。
3.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15,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4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