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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39號原 告 楊志堅被 告 楊心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與訴外人楊蓓菁為姊弟關係,原告考量兩造父親贈與姊弟三人之房地遭出售後,尚須有一住居所供家人居住,乃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自行購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100000)及其上同段84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面積10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被告因擔心原告反悔不讓其於系爭房地居住,希望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原告因不介意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遂於被告所提出填寫欄均空白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簽名。嗣被告竟未經楊蓓菁同意而偽造其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並以自己及楊蓓菁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就系爭房地申請預告登記。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共識僅係原告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足見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係行使其所有權,本件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