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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49號原 告 賴學明被 告 陳德聰律師(即賴俊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賴俊才所有新宇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賴俊才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外人賴俊才已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俊才前於89年間邀請原告投資成立新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賴俊才出名登記,惟賴俊才並未每年將盈餘分配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3日與賴俊才協商終止借名登記,賴俊才於同日簽立承諾書,願於112年6月1日前將名下新宇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其中借名登記之340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詎料,賴俊才突於112年3月5日死亡,原告僅得向被告即賴俊才之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本件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命被告為移轉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