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5號上 訴 人 昱昌忠孝經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賡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光超、陳國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訴字第475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拆除違建物乃返還平台之結果,訴訟標的物為平台,違建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二、三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遭違建物占用部分,有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之儲藏間(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及附圖B4-B7、B9-B12、B14-B15所示天線立桿(面積共1.84平方公尺),合計12.29平方公尺。又本件於原審起訴時(即111年12月8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即111年度)為979,2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3,437元(12.29平方公尺×979,200元/平方公尺÷10層,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聲明四、五,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3,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