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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吳月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決議無效及撤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決議,備位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決議,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1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議案名稱 決議內容 ㈠ 修訂規約 修訂台北市中山區三盟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 ㈡ 增訂規約 增訂台北市中山區三盟大廈規約第10條第4項。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