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75號原 告 賴秀寶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邱柏越律師複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德岐、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蕭光延(上四人為賴雪花之繼承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80元,然查:
一、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㈡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25日聲請調解,復於經調解不成立後1
0日內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等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業已起訴,原告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可以確定。
㈢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台北市○○○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5日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記載,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5日之鄰近房地交易成交單價平均為每坪79.0025萬元,以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112.61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4.06坪)計算後,系爭房屋之房地交易價額為26,908,252元(79.0025*34.06≒26,908,25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可確定;惟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惟並未能就實價登錄資料中查得建物之交易資料,是應先就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所占比例為認定後,再以上述房地實際交易價額為計算;其次,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係作為稅捐核課之計算基準,並不能逕以所定之金額直接作為實際交易價值之數額,但是二者既然均為稅捐核課之立場為計算,即具有相同之計算目的及判定基準,足以作為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所占比例之認定基礎;據此,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2,201,03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78,10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約佔房地總價之6.714%,再以實際房地交易價額26,908,252元計算後,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806,620元,堪予確定。
㈣另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之內梯及房屋宅門阻礙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部分之請求與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返還房屋請求權並不相同,則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除去侵害行為之客觀利益價額以為判斷,而原告陳報之工程報價單記載拆除總價為1,410,000元,因此,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410,000元,即堪確定。
㈤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亦可確定。
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16,620元(1,806,620+1,4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扣除原告繳納8,580元,以及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後,尚應補繳23,298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