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8號原 告 劉怡佑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複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被 告 劉俊寬(兼張惠如之承受訴訟人)
劉鑫(兼張惠如之承受訴訟人)
劉貝音(即張惠如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汶(即張惠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坤煌之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俊寬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欄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俊寬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惠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俊寬、劉鑫、劉貝音、劉佩汶,經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張惠如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380元。嗣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劉坤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萬927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俊寬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劉坤琦所有,劉坤琦無償借予訴外人劉坤煌與被告使用,劉坤琦曾於109年4月15日、同年0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劉坤煌,要求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劉坤煌、被告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自109年4月1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劉坤琦於111年間過世後,原告依法繼承系爭房屋及劉坤琦對劉坤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112年2月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劉坤煌,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獲置理,嗣劉坤煌於112年2月15日過世,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拒不返還。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109年5萬,400元、111年5萬8,800元、113年6萬1,840元,系爭房屋價額即其課稅現值為12萬5,7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系爭房屋土地申報總價額及房屋年息10%,故劉坤煌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死亡之日即000年0月00日間,共受有如附表一之不當得利,而該筆債務應為被告所繼承,另被告劉俊寬自劉坤煌死亡後,即繼為系爭房屋戶長,故其自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另受有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劉坤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萬927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俊寬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欄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坤煌及被告前居住於系爭房屋雖經劉坤琦同意,惟劉坤琦已於109年4月15日向劉坤煌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劉坤煌及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文山萬美街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文山萬美街郵局00008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台北松江路郵局00020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博望法律事務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1頁至第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劉坤煌自109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劉坤煌於112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繼續無權占有,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劉坤煌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就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劉俊寬返還其自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㈢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房屋緊鄰和平東路及基隆路口,地處精華地段,工商景況繁茂,附近又有臺北醫學大學、臨江街觀光夜市等公共建設,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均極為優良,在交通方面,又有多號公車路線經過,極為便利,惟建物屋齡已逾40年之久,又為4層樓建物,目前僅供居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劉坤煌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就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之不當得利51萬927元及請求被告劉俊寬返還其自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如附表二按月給付欄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受有之不當得利,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4月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劉坤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萬927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俊寬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編號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土地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現值 系爭房屋之租金(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之10%計算) 1. 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56,400元 117㎡ 12/48 125,700元 (56,400元×117㎡×權利範圍12/48+125,700元)×10% ÷12月×(20個月15/30個月)=303,298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 58,800元 (58,800元×117㎡×權利範圍12/48+125,700元)×10% ÷12月×(13個月15/30個月)=207,630元 共510,927元附表二:編號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土地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現值 按月給付 (即系爭房屋之租金,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之10%計算) 1. 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58,800元 117㎡ 12/48 125,700元 (58,800元×117㎡×權利範圍12/48+125,700元)×10% ÷12月=15,380元 2. 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61,840元 61,840元×117㎡×權利範圍12/48+125,700元×10% ÷12月=16,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