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馨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金月
戴自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該部分至起訴日前已生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04,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2,363元(此部分無起訴前已生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1,037,098元(計算式:704,735元+332,363元=1,037,0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