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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超安通訊行即葉哲豪被 告 李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按照雙方之約定,先將原到期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使用一多月後,由本公司協助解約,再依其需求攜碼回到台灣大哥大電信使用,並於雙方約定當日領取其指定手機與配件。核屬請求被告履行合約,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依原告所述,被告若依約履行,簽訂48個月、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399元電信契約,原告得由廠商處獲取3萬3,000元現金收入,此即屬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號事件以本事件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由,並於112年1月5日另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3,000元。又本裁定確定後,就原告溢繳裁判費部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