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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超安通訊行即葉哲豪上列聲請人因履行合約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志梅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原已繳納1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確有溢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