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95號原 告 孫泉森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葉金鳳
羅子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葉金鳳與被告羅(姓名待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2/10000)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
二、被告羅(姓名待查)就前項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金鳳所有。備位聲明:
一、被告羅(姓名待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2/10000)土地,於112年1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葉金鳳就前項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嗣經調閱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後始確認被告羅(姓名待查)應為被告羅子淇,故具狀聲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上開變更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不動產標的,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2/10000)土地,及坐落同地段41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地段共有部分之4177建號(權利範圍82/10000)、4179(權利範圍270/10000)、4181建號(權利範圍2/61,含停車位編號21、44號)、4182建號(權利範圍114/10000,與上揭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3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皆不存在。二、被告羅子淇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金鳳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3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羅子淇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葉金鳳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第221至2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請者,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於109年2月間出售不動產予被告葉金鳳,取得買賣價
金,而被告葉金鳳稱因伊投資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943萬500元,並分別簽發伊為發票人之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及伊為負責人之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23紙共計643萬500元之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300萬元。詎被告葉金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裁定准予,並於同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持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葉金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時,始查悉被告葉金鳳於逾清償期13日後即11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子淇,被告葉金鳳以不相當對價及悖於交易常態,僅收受簽約款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子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係明知有損原告之債權,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子淇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金鳳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羅子淇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金鳳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1月13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皆不存在。
⒉被告羅子淇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1月1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金鳳所有。
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1月13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羅子淇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葉金鳳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雙方皆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情形,被告間係透過住商不動產芝山捷運站店之仲介而買賣成交系爭不動產,被告羅子淇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更花費高達350萬元之裝潢費用,耗時近一年始竣工,顯見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無顯背離市價之情,且交易順序調整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毫無關連,原告片面臆測稱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屬無據。另原告亦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羅子淇於「受益時明知」被告葉金鳳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所指本票裁定,該裁定之日晚於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日,且於112年2月14日始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被告二人無從知悉原告已聲請本票裁定,難以該本票裁定證明被告羅子淇明知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況被告葉金鳳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減少自身財產,然其亦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對價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及其餘對外借款,亦同時減少消極債務,應認無害及原告即債權人利益之情,難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並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葉金鳳名下,而於112年1
月13日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羅子淇乙節,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45至58頁、第133至139頁)。被告葉金鳳積欠原告643萬5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則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17至28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金鳳之債權人,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不存在、請求被告羅子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金鳳所有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上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得否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債權得否受償等事宜,故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⒉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葉金鳳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恰為其對原告債務到期時點,被告葉金鳳將遭原告追償之際,且被告葉金鳳以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悖於交易常態,僅收受簽約款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子淇,被告間顯無買賣真意,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依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房屋仲介方奕詠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受
被告葉金鳳委託出售,被告羅子淇是伊同事的客戶;系爭不動產最後成交價格一坪大概是87萬左右,接近區域行情,區域行情大概92、93萬,這個案子成交87萬原因可能有:樓層不理想,因為是在二樓,多半二樓價格會比較差,其次,附近有加油站(步行1至2分鐘)、變電所(步行大概2、3分鐘內);再者,當時出售二樓的物件,與一樓有滲漏水糾紛,印象比較深,是因為買方(即被告羅子淇)當時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沒有接受屋主的底價90萬,還是透過伊跟伊同事仲介互相溝通,最後才成交87萬;買方(即被告羅子淇)買了之後整間打掉作成自己喜歡的裝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可知被告二人係透過房屋仲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互不相識乙情應屬真實,且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係經過買賣雙方考量系爭不動產地點、屋況後所為議價結果,與區域行情接近,並無明顯異常情事,被告羅子淇並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即依自己喜好裝潢房屋,此有被告羅子淇提出之裝潢工程報價單及裝潢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均有買賣真意,難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⑵另觀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4039萬元,且約定被告羅子淇於簽約同時支付簽約款620萬元,第三、四期各再給付1419萬元、2000萬元;另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承作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銀行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安新建經專戶),嗣被告羅子淇為籌措買賣尾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貸款,部分匯入安新建經專戶代償被告葉金鳳原貸款後,部分直接代償被告葉金鳳原貸款,安新建經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結案後,於112年3月2日結清安新建經專戶,將專戶內之金額203萬1471元撥付予被告葉金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及安新建經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中信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提出之安新建經專戶匯款金流收入及支出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8頁、第333至336頁、第431至435頁)。又被告二人於112年1月1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稅捐申報,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賦,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17515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羅子淇即依約給付被告葉金鳳買賣價金,並依法繳納稅捐、規費後,辦理移轉登記在案,益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且已依約履行並有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自難認係通謀虛偽買賣。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葉金鳳悖於交易常態,僅收受簽約款後即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子淇,安新建經專戶內金流有疑一情。被告羅子淇就此業陳述其早經銀行確認核貸,被告葉金鳳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僅係因為逢112年過年年假(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之故,須待112年1月30日開工後始得進行稅務及核貸銀行抵押權設定程序,並據其提出貸款銀行中信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觀借據內容,中信銀行確係於112年1月12日對保完成,同意核貸(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被告羅子淇上開陳述,自屬真實,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價金支付方式,已達成一致,佐以被告羅子淇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殊難僅以交易順序調整遽認被告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另原告質疑被告葉金鳳於履約保障帳戶結清前,即動用款項,安新建經專戶內出款原因「專戶代償賣方原貸款」非屬真實等情,據證人方奕詠證述稱:履約保證專戶的錢,在專款專戶金額結清之前,如果雙方同意的話,賣家可先動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並據安新建經提出清償被告葉金鳳就系爭不動產原貸款(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該部分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葉金鳳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之抵押權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第83至93頁),且經被告葉金鳳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可徵安新建經專戶內出款原因「專戶代償賣方原貸款」確實用於清償被告葉金鳳之債務無疑,且與以買方買賣價金代償賣方原抵押權貸款,塗銷賣方原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交易常情一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甚明。再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12年1月3日,並於112年1月1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葉金鳳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裁定准予,並於112年3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則以上開時間先後以觀,被告羅子淇無從知悉原告對被告葉金鳳存有本票債權,自無可能預先與被告葉金鳳為通謀虛偽買賣。
⑷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羅子淇基於買賣契約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子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金鳳所有,即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二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互不相識乙情,經證人方奕詠證述如前,被告羅子淇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無從知悉原告對被告葉金鳳有本票債權存在,亦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羅子淇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爲之,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羅子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金鳳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子淇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金鳳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羅子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葉金鳳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