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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濬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551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萬4,149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33萬4,1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