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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1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被 告 尹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牽涉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按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原告向我法院提起訴訟,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法律定之,惟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應以文書證之,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合意管轄亦有適用。準此,訴訟當事人間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本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涉外事件如已明示合意由某外國法院管轄,如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該合意之外國法院自得排斥一般或特別審判籍而優先取得國際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設立之EGA Group Inc.向美國紐約地區中美銀行(下稱授信銀行)之借款為信用保證,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已於97年9月23日代償債務即貸款本息7成即美金74,922.52元,為此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及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查,兩造間信用擔保代償請求返還事件,法律關係為美國紐約地區成立之借款及擔保,牽涉外國地,為涉外法律事件,兩造就信用擔保簽訂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第6條:「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間就信用擔保所生之各宗債務已合意由授信契約記載之管轄法院管轄,而依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原證10)之記載,該授信契約所生權義已經記載由紐約州法院管轄,是本件即應由紐約州法院優先取得國際管轄權,原告並未證明本件有專屬管轄存在,美國紐約州法院對本件自有優先管轄權。

三、綜上,本件應由美國紐約州法院優先取得國際管轄權,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原告向無國際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