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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19號原 告 徐拯中即長春禾麗診所被 告 謝英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與系爭房屋同棟且面積相同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於111年3月間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143萬元,此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即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交易價值。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1842萬9000元(計算式:6143萬元×3/10=1842萬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1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