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花南芳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複 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被 告 許國松
陳銘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應將落於臺北巿萬華區莒光段二小段56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告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訂期執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執行,惟該屋係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依法院拍賣程序,繳足價款後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證書而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係因強制執行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向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買受而繼受取得,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拆屋還地訴訟)繼受人,乃該判決效力所不及。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59條之1即信賴登記及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既未對前案確定判決之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聲請假處分,以保全被告勝訴判決時權利之行使,而原告已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能以民事訴訟法等程序上既判力主觀範圍規定,取代實體法上信賴登記與善意取得制度,用以保障交易安全。原告於本件既不屬於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所及,茲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所有物返還及排除害等物權及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訴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及給付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由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拍定而取得,乃屬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後買受系爭房屋之特定繼承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原告主張其因信頼不動產登記、善意取得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並非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本件自無信賴系爭房屋之登記外觀而屬善意第三人之可能,且原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據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已於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明載:「本件建物之占有係無權占有,且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受拆除之風險」等語,原告於買受時自然知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竟仍投標應買,自非其所稱基於善意而取得,本件無依實體法規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義雄所有,黃義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柳枝供興建系爭房屋,並經吳柳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嗣吳柳枝於71年8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且因未依約繳納租金逾期二年以上,而遭黃義雄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吳柳枝之繼承人即前案確定判決被告之吳勁霖、吳金隆、吳吉郎、吳木松、吳彩雲、顧吳美女、吳月娥、吳健榮、吳佳樺、吳汶靜、鄭秀香、陳貞妏、陳貞吟、陳淑琴、陳富雄、陳金冠、黃德郎等人(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暨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下主要就拆屋還地部分之內容為說明,關於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錢給付部分,則不予贅述),案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該案之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為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錢給付(全案於109年5月28日確定),被告即於109年7月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薪資債權、鄭秀香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屋付拍賣,而由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應買得標,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該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嗣被告再於110年5月26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程序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至1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則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其含意。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闡釋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所指對物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脫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乃買賣之一種,以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則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買受該標的物者,不能謂非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59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經執行法院行強制執行之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前所述,法院基於強制執行法所行之拍賣,乃私法買賣之一種,原告就系爭房屋既係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本件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權關係;請求拆除、返還之標的物,則為系爭房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前開拍賣應買行為而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之「繼受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即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分別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雖非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固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受讓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第三人並非善意,且原登記之物權無不實之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房屋前經執行法院於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號執行事件中,於拍賣公告上明載使用情形為:「本件拍賣標的為兩層樓磚造建物,現已成廢墟,屋內布滿雜草及樹木,…本件建物係無權占有,且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受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特別注意」等語之揭示,有110年3月26日拍賣公告附於上述執行案卷內可稽,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4頁),顯可推認原告於投標前可得知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建,原告若應買承受,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由是,本件難認有何原告所指因信賴系爭房屋登記或善意取得之情形而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