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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38號原 告 周子生特別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被 告 周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歸還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扣款之新光人壽保險保費新臺幣(下同)98萬7,840元;㈡被告應歸還原告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自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扣款之富邦壽險保費共計121萬418元」(見店司補卷一第9至10頁),嗣於113年2月20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以原告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以被告女兒古翊庭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新光保單),並以原告之系爭台銀帳戶扣繳6年保險費共98萬7,840元。原告復於104年7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富邦保單),並以原告之系爭富邦帳戶扣繳6年保險費144萬4,236元,原告再於104年8月18日借用被告名義,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嗣於109年間新光保單及富邦保單得解約領回款項,被告拒絕解約並將保費歸還原告,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如認原告上開先位主張不成立,因新光保單及富邦保單均為儲蓄型人壽保險,其約定之保險費均較約定之人身保險金額為高,道德風險極低,且原告與古翊庭為祖孫關係、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均有保險利益,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以古翊庭、被告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新光保單、富邦保單,兩造就上開保單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思,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將新光保單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將富邦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光保單、富邦保單均係原告在意識清晰且精神狀況正常時贈與給被告的,103年投保新光保單時,是在原告家辦理的,原告要被告在要保人上簽名,當時業務員也在場,後來原告到富邦銀行臨櫃辦理投保富邦保單時,被告陪原告前往辦理,原告也要被告擔任要保人,被告不要簽,原告就自己簽了,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當要保人,被告與原告約在富邦銀行會合,在富邦銀行臨櫃辦理變更。108年6月準備繳付新光保單最後一次保費時,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要向被告哥哥周克誠透露保單之存在,然原告卻極力反對,嗣於109年1月父母親相繼生病需人手幫忙照顧,被告為保全家庭和諧,亦擔心周克誠在知道真相後會為金錢而不顧父母親之健康,才向周克誠表示兩份保單是為避稅,但事後想到父母親不用繳所得稅後才改口說「因為原告年紀大不能買保險,所以借我們(即被告及被告之女)的身份買」。嗣周克誠知道原告贈送被告保單後,果然深感不滿,不僅在家中吵鬧不休,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5號駁回再議確定,可見被告確實無侵占原告財產之意圖,不成立不當得利,兩造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被告為要保人,以被告之女兒古翊庭為被保險人,生

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及原告配偶為第一、第二順位,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並以原告之系爭台銀帳戶扣繳6年保險費共98萬7,840元;原告復於104年7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並以原告之系爭富邦帳戶扣繳6年保險費144萬4,236元,原告再於104年8月18日變更該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周克誠曾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新光保單、富邦保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補卷第50至52頁、第54頁、第58至62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79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為新光保單、富邦保單之要保

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份保單之保費,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之系爭台銀帳戶、系爭富邦帳戶自103、104年間即開始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保險費等情,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11年6月9日公館營字第1110002163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富邦銀行興隆分行111年6月4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10000036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34至38頁、第40至43頁),可知原告繳納新光保單、富邦保單之保險費已久。依周克誠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04年8月父親周子生狀況都算正常,都跟媽媽住,還會騎機車,保單簽名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的存摺、印章都在母親那邊,要繳費的時候,原告會跟母親拿,因為需要到銀行作定存或基金的部分解約,存到活儲,讓保險公司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相符,足見原告應係意識清楚時,即同意被告為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並自行決定以名下帳戶資金繳納上開保單之保險費。又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可能出於贈與、親族間之照顧、家人相互之扶持,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不一而足。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繳納新光保單、富邦保單之給付行為,有何原因歸於消滅或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僅憑其以名下帳戶繳納保費,遽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附表所示之保單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所投保,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陪同原告辦理新光保單,並與原告前往富邦銀行臨櫃辦理富邦保單,嗣後並臨櫃辦理辯稱要保人,且保險業務員、母親都知道原告贈與上開保單予被告,且保單均由被告保管等節,已詳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60頁),並曾於偵查中供稱:富邦人壽要保書吳柏緯有見證,可以見證保單是爸爸同意變更要保人,新光的是在原告家,業務員謝月明到家裡跟原告說明保單,保費是從原告台灣銀行公館銀行支付的,有原告委託單並且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參以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原告基於父女情誼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予被告,尚屬合理,則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保單係原告贈與給被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附表所示保單之實質要保人,自難認為兩造間就新光保單、富邦保單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雖以被告於另案許可監護人事件以及偵查案件,所為歷

次說詞矛盾,顯見附表所示之保單並非原告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剛開始是父親說不要讓周克誠知道,後來因為父母親都生病,變成伊不敢讓周克誠知道那是原告送伊的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之前大家都以為是原告用伊的人頭做投資,在周克誠對伊提告刑事侵占及家事改定監護人事件之後,伊就只好要說實話,實際上是原告給伊所以兩張保單自始至終都是伊的,當時他們都不知道是伊的,因為我不想讓他們知道,家事庭開庭時,伊是說新光保單是伊出名而已,因為伊等想要訴請賣原告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被告在另案許可監護人事件中述,雖有陳述前後不一,並有試圖隱瞞附表所示保單之行為,然被告對此或係因擔憂原告分配財產方式將造成家族晚輩有所爭執,或係為避免破壞手足間情誼,而在訴訟以及家屬溝通過程中有處理不宜之情事,然仍無從僅憑被告之態度反覆,逕而推翻原告有意為被告繳納附表所示保險費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投保新光保單、富邦保單。

㈤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證據

證明兩造就新光保單、富邦保單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或將附表所示保單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萬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將新光保單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並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將富邦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編號 承保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繳費期間 保單當事人 保額 (新臺幣) 繳費帳戶 1 新光保險公司 0000000000 103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14日 要保人:被告 被保險人: 古翊庭 1,000,000元 原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保險公司 0000000000-00 104年7月7日至109年7月7日 要保人:原告(104年8月18日變更為被告) 被保險人: 被告 700,000元 原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