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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38號聲 請 人 李奇哲律師相 對 人 周克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48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周子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周子生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周克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聲請為周子生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周子生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案已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依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程度、聲請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2次、出狀2份、閱卷2次),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本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3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