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40號原 告 黃志達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被 告 張葉香輔 佐 人 張春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54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或消滅登記。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4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4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卷第455-
456、491頁),且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見卷第36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上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540-2與被告所有同段542地號土地(下稱542土地)相鄰,542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之同區段1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先前所有人曾因系爭建物後方搭蓋違建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次起訴被告拆屋還地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越界部分,詎伊所有540-2、540-4土地登記謄本迄今仍記載地上存有1257建號建物,被告迄未配合辦理540-
2、540-4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本件起訴後經地政事務所先後2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乙,因審理過程中被告自行拆除2樓平臺及樓梯而再次複丈測量),系爭建物之增建物自107年5月18日起無權占用540-2、540-10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C、E所示(占用540-2面積合計6.57㎡、占用540-10則為0.15㎡),伊於112年5月間函催被告拆屋還地無果,本件審理期間被告自行拆除2樓平臺及樓梯後,仍有部分增建物無權占用540-2土地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3.88㎡,下稱系爭增建物),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包括2樓平臺及樓梯拆除前後占用540-2、540-4土地),致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辦理建物消滅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土地前手所有人於前案92年間強制執行時,為避免系爭建物倒塌所架設之鋼構支撐,並非伊增建,且前手所有人應有默示同意伊長久使用土地之意,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糾紛仍購入,10年來並無異議,表示原告概括承受前手所有人所為,願意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鋼骨支撐使用;原告與前手共謀就已強制執行案件再次起訴,其並非善意第三人。又系爭建物前經強制執行拆除占用部分後已無2樓出入口,伊始增建2樓平臺及樓梯作為緊急逃生之用,且該部分已於113年7月間自行拆除並騰空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即540-2、540-4、540-10地號)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542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即第1次複丈成果圖到院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2樓平臺及樓梯,現仍有系爭增建物(即鋼構支撐)占用原告所有之540-2土地,占用面積3.88㎡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平臺及樓梯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59-65、143-147、153、161-163、205、213、251、368、389、437頁),洵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即鋼構支撐為系爭土地前手所有人於前案92年間強制執行時,為避免系爭建物倒塌所架設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9月4日執行筆錄、強制執行時照片為證(見卷第191-193、199頁),可知92年執行拆屋還地時,債權人為維護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經過被告同意後於系爭建物搭蓋鋼構支撐始進行拆屋還地之執行至明。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前開動產即鋼構支撐既經被告同意而由債權人搭蓋,惟該等鋼構支撐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取得該等鋼構支撐之所有權,則被告辯稱並非伊增建,無需拆除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540-2土地之一部,已如前述,自屬侵害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土地存有糾紛仍購買,10年來並無異議,已默示同意伊使用土地,或其有意概括承受前手所為,繼續無償提供土地予伊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縱令原告或其前手長期未對於該等鋼構支撐占用540-2土地提出異議,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權利,涉及個人能力或特殊考量,或不知土地遭人占用,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甚或無暇處理等因素,均非無可能,不必然推論原告或其前手默示同意被告使用540-2地號土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達成租用或無償使用之合意,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另被告抗辯原告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陳財增於77年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後方搭蓋違建占用540地號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事實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應拆屋還地,案經最高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因訴外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於87年6月3日輾轉受讓取得540-2土地(自54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0年度執戊字第21592號),又大都市公司就被告無權占用540-2土地另起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139號、90年度再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執行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卷第97-1
29、191、201頁),經核上開前案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況且被告自陳2樓平臺及樓梯係於上開強制執行後自行設置以利逃生等語(見卷第151、183頁),故不論是鋼構支撐或2樓平臺及樓梯均係系爭確定判決後所增設,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亦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⒊依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540-2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即鋼構支撐)拆除,並將占用540-2土地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辦理建物滅失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七.消滅登記。…」。同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540-2、540-4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現仍登記
「地上建物建號:萬大段二小段1257」,其先前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代位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聲請建物滅失登記無果,經該事務所命原告補正,通知如下:「…以540-2、540-4土地上尚存在地上建物,依建物外觀及層數與1257建號相似,倘該地上建物即為1257建號,經初步勘查建物似有部分滅失之情形,尚待建物所有權人向本所申辦始得確認實際情形。臺端係以540-2、54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向本所申辦建物滅失,依內政部109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312號函釋,代位申請僅限建物全部滅失情形,始有適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補正通知書、109年4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1-53、57、147、153、383頁),堪認原告所有540-2、540-4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上,記載其上存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且因系爭建物不屬全部滅失,地政機關否准原告代位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至明。再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後方搭建違建房屋無權占用540地號土地3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139號判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經大都市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間執行拆除完畢,有執行筆錄、執行現場照片(見卷第191-193、199頁)可參。又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自行拆除2樓平臺及樓梯,為被告所自陳,並有照片可參(見卷第368、289頁),並經本院第2次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進行第2次複丈測量,有附圖乙可憑(見卷第437頁),可認系爭建物(含增建物)已有部分滅失之事實。再被告所有增建物(鋼構支撐)現無權占用540-2土地面積3.88㎡,被告負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540-2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業已認定同前,540-2土地經被告履行拆屋還地後,540-2、540-4土地事實上不再存有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更遑論該等增建物(鋼構支撐)顯非1257建號建物於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屬存在,該增建物顯非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足認於辦理第1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當時坐落於540-2、540-4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早已滅失,其所有權登記已因標的客觀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惟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其上存有系爭建物,非但與事實不符,亦妨害原告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基地坐落540-2、540-4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部分滅失或消滅登記,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間函催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最新處理結果查詢等件可憑(見卷第67-7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上開信函時起回溯5年(占用540-2、540-10土地,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參附圖甲,即聲明㈢)、自112年5月18日起至第1次複丈測量時(占用540-2、540-10土地,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參附圖甲,即聲明㈣)、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540-2土地之日為止(參附圖乙,即聲明㈤),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540-2、540-10土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距離萬華火
車站約1.4公里,鄰近學校、公園及站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見卷第77-79頁),原告現將540-2、540-10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卷第257-287頁),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屬城市房屋,自陳收取微薄租金(見卷第377頁),考量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商業活動、交通情形、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540-2、540-10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依540-2、540-10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即公告現值之80%、上開㈢⒉所示期間、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540-2、540-10土地各期間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⑴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540-2、540-10土地,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27元(附表二540-2編號1-6加總)、2,416元(附表二540-10編號1-6加總)。⑵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540-2、540-10土地,被告應各給付14,250元(附表二540-2編號7-8加總)、326元(附表二540-10編號7-8加總)。又被告113年度540-2土地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13,394元(=1×申報地價69,040元/㎡×3.88㎡),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540-2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94元,應予准許。
⒋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108
,243元(=105,827元+2,416元,即㈢⒊⑴部分),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卷第73頁)起;聲明㈣請求被告給付14,576元(=14,250元+326元,即㈢⒊⑵部分),及自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卷第4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㈤請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13,394元,均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40-2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基地坐落540-2、540-4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建物部分滅失或消滅登記;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24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4,576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39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3、4、5項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1項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主文第3、4、5項部分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起訴聲明(卷第9-11頁) 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54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建物滅失及消滅登記。 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5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被告應自11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016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卷第455-456、491頁) 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3.88㎡)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54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建物滅失及消滅登記。 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85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1元,及自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 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㈠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787元。 ㈥ 聲明㈠、㈢至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元/㎡) 占用土地面積(㎡)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年息5%) 合計 (元)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元/㎡) 540-2地號 1 107 107.5.18- 107.12.31 77,300 6.57 5% 228/365×61,840×6.57×5%=12,690 105,827 61,840 2 108 108.1.1- 108.12.31 77,300 6.57 5% 1×61,840×6.57×5%=20,314 61,840 3 109 109.1.1- 109.12.31 81,200 6.57 5% 1×64,960×6.57×5%=21,339 64,960 4 110 110.1.1- 110.12.31 81,200 6.57 5% 1×64,960×6.57×5%=21,339 64,960 5 111 111.1.1- 111.12.31 83,400 6.57 5% 1×66,720×6.57×5%=21,918 66,720 6 112 112.1.1- 112.5.17 83,400 6.57 5% 137/365×66,720×6.57×5%=8,227 66,720 7 112 112.5.18- 112.12.31 83,400 6.57 5% 228/365×66,720×6.57×5%=13,691 14,250 66,720 8 113 113.1.1- 113.1.9 83,600 6.57 5% 9/365×69,040× 6.57×5%=559 69,040 540-10地號 1 107 107.5.18- 107.12.31 77,300 0.15 5% 228/365×61840× 0.15×5%=290 2,416 61,840 2 108 108.1.1- 108.12.31 77,300 0.15 5% 1×61,840×0.15×5%=464 61,840 3 109 109.1.1- 109.12.31 81,200 0.15 5% 1×64,960×0.15×5%=487 64,960 4 110 110.1.1- 110.12.31 81,200 0.15 5% 1×64,960×0.15×5%=487 64,960 5 111 111.1.1- 111.12.31 83,400 0.15 5% 1×66,720×0.15×5%=500 66,720 6 112 112.1.1- 112.5.17 83,400 0.15 5% 137/365×66,720×0.15×5%=188 66,720 7 112 112.5.18- 112.12.31 83,400 0.15 5% 228/365×66,720×0.15×5%=313 326 66,720 8 113 113.1.1- 113.1.9 83,600 0.15 5% 9/365×69,040×0.15×5%=13 69,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