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被 告 戚詠崴(原名:戚永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戚永霆(現改名為戚詠崴)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款項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以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三期以上則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1 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
4 萬7,298 元(含本金4 萬4,265 元、循環利息1,398 元、其他費用1,635 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 計算,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0 年3 月30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22萬1,554 元、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117 年3 月30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 個月均按年息0.88% 固定計算,第3 個月起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71% 機動計算(現共計均為3.5%),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 年4 月9 日、同年3 月9 日後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19萬3,290 元、70萬5,072 元,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94萬5,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9頁、第129 頁至第139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 萬3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47,298 44,265 自11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93,290 193,290 自111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705,072 705,072 自11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總計 945,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