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86號原 告 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如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已停止在台灣之媒體業務,惟因經營媒體業務涉入訴訟糾紛之風險較高,且被告之負責人葉一堅及承辦人員因憂心公司面臨變革改組後,員工及相關管理人員因公涉訟案件遭改組後之公司棄而不顧,導致員工及相關管理人員因公務涉及訴訟卻須要單獨負擔訴訟成本並獨自面對可能而來之民、刑事訴訟,故被告與第三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於111年8月22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處理有關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屬員工及葉一堅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以保曾經於公司服務之職員涉訟風險及權益。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處理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司促卷第17頁)之相關涉訟案件,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委任費用,迄今僅支付227萬5,000元,尚欠552萬元未給付。又被告雖提出被證3函文表示已終止系爭契約,惟觀諸被證3函文記載,被告僅是暫停交派相關法律事件,且說明二部分亦表示訴訟結束後會視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委任,因此被告之意思僅是暫停而非終止契約。縱然被告確有終止委任之意,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仍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被告從簽署系爭契約起,「未來」、「所有」負責人、所屬員工(含已離職者)相關之民、刑事案件均委任原告處理,並應給付高達790萬元之鉅額委任費用,甚至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即使終止或解除,原告仍無須返還已收受之費用,其屬包攬訴訟之違法情形,至為明確,亦即原告明知被告之香港母集團因國安法資金遭凍結,導致被告資金斷鍊,然原告竟仍與被告簽屬高達8百萬元之訴訟契約,以被告未來尚未發生之訴訟案件予以招攬包辦,核屬限制被告委任其他律師處理或自行處理之自由,並從中牟取高額利益,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亦已於112年11月7日發函終止委任,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尚未處理案件之報酬。
退步言,原告辯稱該函文僅係暫停而非終止委任,惟被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再次援引該函文並明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已屬不當限制系爭契約任意終止權利之行使,有違委任契約基於信任基礎而得任意終止之契約精神、特質,使委任人無法任意終止契約,顯然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與民法第549條規定相左,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援引此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況且,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原告所收受之委任費用均無庸返還被告,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偕同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委原告處理所屬員工尚未結案訴訟案件,及所屬員工未來所生訴訟案件,與其於111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原告經委任處理契約簽立後未來所生有關被告及壹傳媒所屬員工及負責人葉一堅相關民刑事案件,依第2條約定,分批給付服務費用:1.111年9月底前給付附件一服務費用238萬元,其中蘋果日報為227萬5,000元,壹週刊為10萬5,000元。2.111年12月底前給付附件二服務費用552萬元。
(本院卷第5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未來尚未發生之訴訟案件招攬包辦,係限制被告委任其他律師處理或自行處理之自由,並約定近800萬元之報酬,從中牟取暴利;又原告簽約時明知被告香港母集團資金遭凍結,致被告資金斷鍊停止媒體服務,須解僱所有員工,原告竟簽署包攬之系爭契約,以謀取鉅額利益;系爭契約簽立時並故意虛列不存在之訴訟名目,包含勞資訴訟部分被告不可能幫被解僱之員工委請律師向被告提告等,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1.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茲委任乙方(即原告)協助處理甲方暨所屬員工日後可能涉及之相關民刑事件案件等事宜,雙方同意簽訂下列條款:一、期間:自雙方簽署本委任契約起至所有未來甲方、蘋果日報負責人葉一堅暨甲方所屬(含已離職)員工(下稱『甲方暨所屬員工』)下稱相關民刑事案件等涉訟案件均判決確定日止。二、委任費用及支付方式:㈠甲方同意支付新台幣7,900,000元,其中蘋果日報為新台幣7,795,000元(附件一+二=2,275,000+5,520,000)壹週刊為新台幣105,000元,為委任乙方處理所有『甲方暨所屬員工』未來相關民刑事案件等涉訟案件之委任費用。㈡『甲方暨所屬員工』未來相關民刑事案件計算方式及應給付金額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㈢支付方式:甲方於簽署委任契約後,分批給付服務費用如下:⑴於111年9月底前給付附件一之服務費用2,380,000。……⑵於111年12月底前給付附件二之服務費用5,520,000元。……。五、契約終止或解除委任之效力:甲方簽約後若因故與乙方終止或解除委任,乙方所收之委任費用均無庸返還予甲方,惟乙方承諾將繼續為甲方蘋果日報負責人葉一堅及甲方所屬(含已離職)員工提供本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服務。……」等語(司促卷第19至20頁)。
是依系爭契約被告所委任原告者,為協助處理被告及其負責人、員工(含離職員工)等所有已涉及之民刑事(含現在已繫屬及未來可能繫屬之案件),而依系爭契約所附附件一、二之已繫屬訴訟案件清單蘋果日報部分計有26件,壹週刊部分計有2件,預估律師費238萬元;另未來潛在訴訟案件量部分刑事預估是27件,民事預估42件,預估律師費用為552萬元(司促卷第21、22頁)。
2.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157條所明定。又刑法上第157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
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開刑法第1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無積極的包招、承攬動作,亦即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事,主觀上並有從中取利意圖,即足當之。
3.證人即被告之前任法務謝秉光證稱:伊自95或96年時任職臺灣壹傳媒法務,幫整個集團處理臺灣地區的法律相關事務。也有處理蘋果日報公司的法律業務。被告公司記者人員涉訟風險很高,員工碰到訴訟,如公司有收到傳票會先送到法務,由法務向被告及相關長官說明後會委任律師處理,再進行後續相關開會及訴訟事宜;有時記者自己收到傳票會通知法務,亦循前項程序處理。費用由公司支付。系爭契約是伊設計的,這是依當時執行長吳玉愛及財務長諶鑽鑫指示,主要是香港蘋果日報於110年時因集團主席黎智英在香港因國安法被拘留致資金全部被凍結,臺灣蘋果日報經營上發生問題,當時執行長及財務長集合各部門針對如蘋果日報停止營運,後續各部門有無需待辦事務要處理。伊當時即寫計畫給財務長及執行長,因壹傳媒集團經營上的理念就是要照顧員工,無論是在職或離職員工,一旦執行蘋果日報業務有發生訴訟者,蘋果日報都會委任律師給付費用處理,加上除新聞部訴訟業務外,蘋果日報有一些潛在的行政罰鍰,如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需繳納,這些事情在蘋果日報結束後,長官認為仍要秉持黎智英的理念由蘋果日報負責。會找原告訂立契約是因原告自98年起擔任蘋果日報及壹週刊的法律顧問,在新聞媒體訴訟上非常熟悉,與記者有一定的信任度,加上蘋果日報於110年時遇到許多事都是由原告處理,因此不論熟悉度、保密度及對集團熟悉度言,公司都認為原告是最適當人選,經我們向主管報告法務部未來會有此類事情,主管請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幫被告服務,系爭契約只是當時法務部設計的其中一部分,法務部當時還規劃集團的商標管理,及訴訟後如有不符利益判決要如何支付賠償金,及原住民族代金大約3 、400萬元需支付,故當時有寫一個整體報告。委任契約的內容由伊設計的。系爭契約價錢計算部分伊有列出110年的前5年被告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數,依這5年平均數字粗估案件量,以民事訴訟2年、刑事訴訟1年為基礎,計算出來的數字。在此狀況下有請原告能夠給予折扣,此部分都有列在契約附件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4頁)。
4.由上觀之,本件系爭契約之訂立係因被告即將停止營運,為因應停止營運而由被告當時之法務計算日後即便停止營運仍可能涉及民、刑等訴訟所需支付費用,而主動與原告洽商訂立,原告係被動地接受被告當時法務所設計之系爭契約,其情形即與前開說明所謂挑唆、包攬訴訟情形不同。且按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為律師法第40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第1項係原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及同法第35條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於109年1月15日合併修正為同法第40條,其立法理由略為:「㈠原第35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並未明文禁止律師以『廣告』方式推展業務,然依一般通念,律師有廣告行為並非可認以『不正當之方法』進行業務招攬,故律師得否以廣告拓展業務,而其廣告行為得以何種態樣為之,乃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關切之議題。按律師職業屬性,世界各國往往因各自國內之政經社文迥異,而賦予律師不同之定位與角色,不外乎均認律師係具專業性及公益性等特質,然對於律師得否以廣告行為推展業務,則存有正、反意見。㈡現行我國就律師以廣告推展業務行為,因欠缺法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衍生諸多困擾。為杜絕爭議,乃參酌美國及德國之立法例,除衡酌言論自由權及律師執業自由權之保障外,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等因素,關於律師推展(廣告)業務內容及其方式,應為必要性之限制。惟律師推展業務之態樣具多元性,難以逐一列舉規範之,況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律師推展業務方式亦有不同,若於本法明文限制之,嗣後若有修正必要,勢必透過修法程序,恐曠日費時,不符實務需求,故宜於本法為原則性之規範。」等語。另律師倫理第12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原告既係被動地接受被告當時法務所設計之系爭契約,亦與前開律師法第40條、律師倫理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內容不符,難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招攬訴訟或推展業務。系爭契約雖約定委任原告處理被告及所屬員工未來相關民刑事案件,然此部分既係被告當時基於上開證人謝秉光所述之考量而設計提出之契約文件予原告,經原告同意而簽署,依其情形亦不足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亦無從認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訴訟可言。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尚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終止系爭契約?如有,是否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
1.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12年3月3日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委任報酬,以112年度律和字第521002號函通知被告支付(本院卷第39至51頁)。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2年11月7日通知原告因兩造尚在訴訟中,除現行已委任原告處理案件持續進行外,其餘未委任或尚未發生之法律訴訟相關問題將不再委任原告處理等語,有被告蘋字第112110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53頁)可查,上開被告函文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依函文內容觀之,被告應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簽約後若因故與乙方終止或解除委任,乙方所收受之委任費用均無庸返還予甲方,惟乙方承諾將繼續為甲方蘋果日報負責人葉一堅及甲方所屬(含已離職者)員工提供本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服務。」(本院卷第38頁)。
其意思應係被告縱有終止或解除委任契約,亦不影響原告已收受之委任費用,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並非限制被告不得終止或解除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一節,應屬可取。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即便終止,仍不影響被告之給付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被告簽約後若因故終止或解除系爭委任,其收受之委任費用均無庸返還予被告,但並未約定未收取之委任費用仍得收取。至該條約定後段所約定:惟乙方承諾將繼續為甲方蘋果日報負責人葉一堅及甲方所屬(含已離職者)員工提供本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服務,參酌第4條約定:「乙方在委任期間就所有『甲方暨所屬員工』相關民刑事案件等涉訟案件,應本於律師專業能力判斷提供法律意見,並協助『甲方暨所屬員工』撰寫書狀答辯、開會討論案情、開庭應訊說明等必要之訴訟行為至涉訟案件判決確定日止。」,自應以在兩造就系爭契約於終止前之期間,已發生且已委任原告者,原告承諾會繼續提供服務至涉訟案件判決確定日止;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發生,而於終止後發生者,應不在原告服務範圍內,始符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狀態。綜上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其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一節,自非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52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終止,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僅就已收取之服務費用部分無庸返還,並不包含終止後之原約定之其餘服務費用仍得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52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52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