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0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上列原告與被告諸懷申等間請求代位撤銷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或所提書狀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均屬不合法定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諸懷申、諸○○,請求撤銷渠等間就被繼承人諸餘興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就被告諸○○部分既未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即無從特定原告請求之對象並送達訴訟文書。復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前開請求本應將被繼承人諸餘興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再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請本院發函調查被繼承人諸餘興之遺產範圍,並通知其調閱相關地政及戶政資料,以補正被告身分等語,堪認被繼承人諸餘興之全部遺產範圍、其全體繼承人為何(包含被告諸○○之真實身分)及遺產繼承情形等均有不明,尚待確定,即應命原告持本裁定向國稅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單位申請所需資料,為如附表一所列事項之補正。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其他要件及當事人適格等欠缺,依法應定期先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亦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辦理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一併陳報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一 被告「諸○○」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 被繼承人諸餘興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諸懷申、「諸○○」)最新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 依編號二所示資料,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諸懷申及「諸○○」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或上開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須一併陳報已死亡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該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者,均應追加為被告(即將被繼承人諸餘興包括其再轉繼承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準備書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附證物之準備書狀繕本或影本。 備註: ㈠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諸餘興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及建物)、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異動索引(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 ㈢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㈣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是否死亡而再轉繼承、有無拋棄繼承等情形為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