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14號原 告 宋叔芳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鄭家豐律師被 告 黃敏碩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黃佳伸

黃敏瑞

黃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敏碩應依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3樓浴室修復費用估算表」內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圖示所示位置之地板及牆立面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黃敏碩、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96元,及被告黃敏碩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被告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各自112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敏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敏碩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敏碩負擔94%;被告黃敏碩、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黃敏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敏碩以新臺幣72,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元為被告黃敏碩、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敏碩、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以新臺幣124,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0元為被告黃敏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敏碩以新臺幣13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黃敏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敏碩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3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敏碩一人為被告,主張黃敏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其於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加裝之衛浴設備防水失效,致原告所有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而受有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被告狀,以系爭3樓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彩雲,陳彩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黃敏碩外,尚有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爰追加其3人為被告;其後復多次具狀變更其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9-71、119、123-125、165頁;本院卷二第109-111、143-145頁),最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最終聲明」及「最終聲明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之套房E室、D室(下分

別稱E室、D室)每月各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16,500元出租予他人。系爭3樓房屋原為陳彩雲所有,陳彩雲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共同繼承人;嗣被告黃敏碩於000年0月0日因分割繼承,自000年0月00日起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系爭3樓房屋前於110年7月間重新裝潢,因主臥室加裝之衛浴設備,自111年11月起防水失效,致原告之E室、D室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僅以PU高壓灌注處理,未修繕至不漏水,致原告之E室房客提早終止租賃契約搬離,因而受有租金等損失共124,096元(含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租金損失67,616元、賠償房客1個月之賠償金17,000元及搬家費用3,300元);另D室則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今無法出租,被告應依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2日北土技字第1142003014號函所檢送之附表圖示所示之位置與面積,以該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系爭3樓房屋自111年11月即有漏水情形,陳彩雲應就E室、D

室天花板漏水之損失即修復費用各16,894元、19,286元,合計36,180元、E室租金損失124,096元為賠償。又被告4人為陳彩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另被告黃敏碩自000年0月00日起取得所有權後,原告因漏水短收E室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誤載為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共130,900元,暨D室、E室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金損失各16,500元、17,000元,共33,500元,則應由被告黃敏碩單獨賠償之。

㈢爰依附表「最終聲明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基礎為本件

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黃敏碩以:

⒈系爭3樓房屋已由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黃敏碩取得所有權

;且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由被告黃敏碩及其家人居住,陳彩雲、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等均未居住該處,故與陳彩雲、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均無涉。

⒉原告主張漏水之位置,依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等資料所示,

原即作為浴廁使用。本件漏水應係原告於108年底,將系爭2樓房屋更改為出租套房,擅自將原浴廁位置之四周磚牆及部分外牆拆除,造成既有管線受損,以及在3樓陽台外增設雨遮,對3樓樓板及女兒牆結構造成損傷所致。又被告黃敏碩自112年2月迄今未再使用陽台上增設之淋浴間後,原告仍表示有漏水,顯見淋浴間非滲水之原因。本件經鑑定後,已確知浴廁現況為無滲漏水出露情況,故D室、E室後續滲水狀況可能為樓板內既有積水,因未予修繕所造成,在樓板內積水發散消失後,即無再發生滲水狀況,原告仍請求修繕及請求所需費用,為無理由。

⒊被告黃敏碩係在111年11月20日第一次接獲原告反應有所謂漏

水狀況,旋在當日與原告約定在同年月23日晚間7時30分,與承租房客一同進行現場勘驗。詎原告卻與其房客於同年月24日在LINE上討論解約事宜,並主動提出提前終止契約,自難認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房客退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提前終止租約之租金損失及每月應得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⒋另D室部分,因原告無法提供D室滲水開始、接續、擴大時間

,且阻止被告黃敏碩進入勘查,甚至拒絕被告黃敏碩所請之抓漏廠商抓漏判斷,致無法對D室防水抓漏,僅能就E室範圍內進行抓漏及修繕,繼而影響防水廠商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8日施作防水工程之效果,原告就其判斷錯誤導致滲水現象發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就其損害主張過失相抵。

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原為陳彩雲所有,陳彩雲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人;嗣被告黃敏碩於000年0月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等節,為被告黃敏碩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惟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於主臥室加裝之衛浴設備,自111年11月起防水失效,致E室、D室天花板因漏水受損,E室租客提前終止租約,D室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今無法出租,而受有E室、D室租金等損失,爰請求被告依附件估算表內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如聲明第2-4項所示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黃敏碩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2樓房屋之D室、E室天花板是否因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漏水而受損害?㈡如是,⒈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估算表內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理?⒉原告請求賠償如聲明第2-4項所示之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2樓房屋之D室、E室天花板是否因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

浴廁漏水而受損害?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黃敏碩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D室、E室現場照片、原告與房客、被告黃敏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外,並聲請囑託鑑定。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D室、E室現場照片(E室見北司補卷第41-47頁

、本院卷一第129-133頁、D室見本院卷一第137-145頁),顯示上揭2室之天花板各有出現局部濕潤、油漆白華及鏽染現象;D室冷氣室內機上方木製裝潢更出現深咖啡色(幾近黑色)長條毀壞痕跡。又參酌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會同兩造初勘(即113年5月1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上述照片所呈象之天花板局部濕潤、油漆白華、鏽染現象、木製裝潢局部出現深咖啡色(幾近黑色)長條毀壞痕跡等位置及狀態,亦大致相同(見鑑定報告中附件4所附2樓E室、2樓D室照片),堪信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D室、E室天花板有因漏水而受損情形等語屬實。

⒉比對系爭2樓房屋之現狀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及系

爭3樓房屋之現狀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可知,上述D室、E室天花板出現局部受損之位置,與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所在位置相當,是原告主張D室、E室天花板受損,與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防水失效有關等語,非無所據。

⒊又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人依兩造要求

,採用非破壞檢測方法進行,計採用紅外線熱像儀、紫外線燈、水分計、滲漏檢測儀、試壓泵,及在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積水試驗等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為:

⑴關於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部分:

①依2樓E室、D室粉刷現狀有斑駁剝落、紫外線燈照射粉刷剝落

處有明顯洗劑螢光反應,且D室降板側緣、下緣之粉刷剝落處已經鏽染,又滲漏檢測儀測得3樓漏水試驗前混凝土內部濕度已相對較參考點高,綜合相關因素判斷過去應曾有漏水情形,且漏水來源可能與生活用水較為相關。

②目視2樓E室、D室無漏出水珠或潮濕斑痕情形,3樓積水試驗

前以紅外線熱像儀檢視無明顯溫差,以水分計量測含水量數值與參考點基準值接近,故3樓積水試驗前之現狀應可評估為無滲漏水出露。

③積水試驗時發現3樓浴廁地板全面塗覆透明膠膜材料,材料之

材質與施作之目的及其功能未知,惟判斷應有助於防止或減少浴廁地面之水滲漏至樓地板混凝土中,故應可以減少滲漏之可能。

④積水試驗後當日滲漏檢測儀之檢測,顯示混凝土內濕度增加之現象,研判3樓浴廁之防水應有缺失。

⑤8月14日補充會勘之複測,水分計量測數值顯示積水試驗有使

2樓E室、D室天花板混凝土表面含水量增加之明顯趨勢,且部分點位數值增加達約20%,雖然表面未明顯目視識別出滲漏濕潤,惟在前、後兩次量測參考點基準值相當之基礎下,應可憑藉判斷積水滲入樓地板之水分已滲出使E室、D室天花板混凝土表面水分含量增加。

⑥浴廁倘在正常用水又無塗覆材料阻擋之條件下,用水可能潑

濺地板或造成積水,應可經由防水缺失滲水進入樓地板混凝土。若在長期潑濺或積水下,或許可能使部分區域混凝土含水飽和,在飽和之下繼續滲水將可能較明顯出漏使天花板混凝土濕潤或有滲漏水跡象。

⑵關於漏水位置及造成滲漏水原因部分:

依積水試驗後水分計量測數值增加點位於降板區域內及降板之外緣、下緣,且部分位於降板外之測點則無明顯含水量增加情形,綜合判斷,如有,漏水位置應為舊浴廁之降板區域。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應為浴廁防水有缺失。

⒋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D室、E室天花板係因

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防水失效漏水而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否認上情,則無可取。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估算表內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系爭3樓房

屋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2樓房屋之D室、E室天花板因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

防水失效漏水而受損害,業經審認如前;又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之修復方法,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已以114年7月2日北土技字第1142003014號函檢送適當之修復方法如附件所示。再,系爭3樓房屋之現所有人為被告黃敏碩一人,其餘3被告已非系爭3樓房屋之權利人,無處分系爭3樓房屋之權利,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敏碩依附件估算表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核屬有據;至其請求其餘3被告與被告黃敏碩共同為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黃敏碩另抗辯自112年2月開始暫停使用浴室,而使滲

漏水得以停止,已無滲漏水出露,原告仍請求修繕,為無理由等語。然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為主臥室浴廁,上述空間終究是供浴、廁使用;被告只是暫停浴室之使用,其餘設備仍正常使用中,故於使用期間除仍有用水潑濺地板之可能性外,另因須定時或不定時使用水源清潔地板,亦有造成積水之可能,是仍有加以修復以避免繼續漏水之必要,被告黃敏碩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如聲明第2-4項所示之損害,是否有理?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且該條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雲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124,096元,是否有理?⑴系爭2樓房屋之D室、E室約各自何時開始產生漏水?

關於此部分爭點,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雖表示「無法判斷各漏水處約各自何時開始產生」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與房客及被告黃敏碩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卷第51-111頁),及被告黃敏碩提出之時序表列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3-437頁)可知,原告係在111年11月20日第一次通知有滲漏水問題;被告黃敏碩於112年1月13日傳送之E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亦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現場照片上顯示之局部油漆白華、呈較深顏色及破損情況;同年2月13日照片中更有明顯破損(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同年3月2日傳送之照片中,2樓陽台亦有局部滲水痕跡(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此期間雖均無D室照片,但從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提出之D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觀之,該室天花板受滲漏水損害程度,並不比E室輕微,據此堪可推論,D室漏水之時間與E室應為相當。綜此,原告主張D室及E室係自111年11月間開始滲漏水等語,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E室、D室天花板漏水所須修復費用各16,894元、19,

286元,合計36,180元等節,業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見外放報告之附件8),堪認有據。另原告主張E室房客因漏水而提早終止租賃契約搬離,致其受有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17,000元,合計67,616元之租金損失,並因此賠償房客1個月賠償金,暨給予搬家費用3,300元補償等節,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9-37、51-119頁),堪認屬實。

⑶上開期間,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彩雲,為兩造所不爭

執;陳彩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89頁)。是在陳彩雲死亡前,因系爭3樓房屋維護不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之債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應於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⑷至被告黃敏碩雖抗辯,其與原告約定在111年11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與承租房客一同進行現場勘驗,原告即與其房客於同年月24日在LINE上討論解約事宜,並主動提出提前終止契約,自難認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房客退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9-323頁),以及原告提出之前述與房客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E室房客提前終止租約,確實是因為該室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所致,尚難徒以終止租約是原告方主動提出乙情,即否認提前終止租約與滲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黃敏碩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91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24,096元,並未逾其主張受損害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黃敏碩賠償130,9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至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3,500元,是否有理?

⑴原告主張D室、E室每月租金各16,500元、17,000元等節,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E室合約見北司補卷第29-37頁、D室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47-15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黃敏碩自112年4月10日起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亦如前述,被告黃敏碩迄今既尚未為修復,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敏碩賠償因漏水短收E室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誤載為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共130,900元(17,000元×【21/30+7】),及D室、E室均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金損失各17,000元、16,500元,合計33,500元,亦屬有據。

⑵被告黃敏碩另抗辯就D室損害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其

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原告未提供D室滲水開始、接續、擴大時間,非為該室受漏水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黃敏碩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有阻止被告黃敏碩進入勘查,甚至拒絕修繕,以及該舉措為造成D室受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結果,自難認有前述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黃敏碩抗辯其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敏碩給付130,9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復無利息之約定,被告各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敏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31頁)、被告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各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敏碩依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3樓浴室修復費用估算表」內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表內圖示所示位置之地板及牆立面至不漏水狀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91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24,096元,及被告黃敏碩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黃佳伸、黃敏瑞、黃敏豪各自112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敏碩給付130,9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3,5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敏碩依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3樓浴室修復費用估算表」內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表內圖示所示位置之地板及牆立面至不漏水狀態,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書。另關於鑑定費用負擔部分,查此為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方法,且被告於第一次提出答辯時,除否認原告之主張,亦請求鑑定(見北司補卷第139-144頁)。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於試行和解時,建議兩造直接尋找適合廠商修復,減少鑑定費用之額外支出,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本院續徵詢兩造就鑑定機關之意見,兩造均表達希由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81、187頁),故被告抗辯鑑定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起訴時聲明 最終聲明 最終聲明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每月給予原告17,000元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2日北土技字第1142003014號函所檢送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附表所載之修繕方式與工法,修復被告住家如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附表圖示所示之位置與面積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彩雲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敏碩應給付原告1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敏碩自112年12月1日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3,50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規定。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91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91條規定。 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91條規定。附件: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3樓浴室修復費用估算表」。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