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14號上 訴 人 黃佳伸
黃敏瑞黃敏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淑芳間因112年訴字第4919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3人就其等受不利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3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敏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096元,及黃敏碩應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上訴人3人各自112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3人繳納。然原審同案被告黃敏碩前已於114年10月22日獨立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原判主文第1-4項)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黃敏碩迄114年11月4日止尚未繳納,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上訴人3人自仍應就其等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與原審同案被告(即另一上訴人)黃敏碩一同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