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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53號原 告 鍾德安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使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請求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就原告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99之4、599之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請求給付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請求給付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係本於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租用面積17平方公尺)、599之6地號土地(租用面積0.25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A)。兩造嗣於107年5月8日續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B),伊均依約繳納租金,詎被告竟以112年9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85071300號函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磚木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騎樓、磚造廁所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25平方公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自100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239萬2,27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然伊係依系爭租約A、B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認被告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伊於112年10月2日方收到被告上開函,此前被告均未向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故被告於107年9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請求給付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請求給付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於112年11月2日繳納239萬2,272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最初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有2層,故系爭租約A、B係按系爭建物層數計算原告租用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另就系爭599之6地號土地依約計算租用面積為0.25平方公尺。原告曾於102年間本於系爭建物2樓使用人之身分向伊申租系爭土地,然因無法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原告於82年前取得所有權,不符申租要件,經伊於108年2月13日註銷申租請求。而系爭建物2樓業經拆除,系爭租約B依樓層數分攤對應土地租用面積之條件已不存在,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實際占用系爭599之4、599之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伊自得就原告實際占用面積扣除租賃範圍後,請求原告給付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227頁)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B,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599之6地號土地面積0.2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107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6,92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㈡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實際占用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收受被告112年9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

1285071300號函暨所附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所生於107年9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此為原告所爭執,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或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並不明確,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12年11月2日繳納239萬2,272元,就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等語,查原告雖於112年11月2日如數繳納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查原告繳納前已提起本件訴訟,且於繳納同日亦以台北仁愛路郵局364號存證信函表明為免影響原告對被告所有其他租賃權利,方先依被告請求為給付之旨(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仍有爭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樓房屋占用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固逾越系爭租約B就前揭土地部分記載之租用面積17平方公尺。然參酌系爭1樓房屋自始即實際占用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之全部,此有系爭租約B所附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9頁)。再觀諸系爭租約A、B六、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本案租約599-4地號土地係以現有全部樓層數分攤對應之土地持分(1/2)面積方式辦理出租,全體共有人應同時申購,不單獨請求讓售,並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頁),足見系爭租約A、B就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部分關於租用面積17平方公尺之記載,顯非因系爭1樓房屋占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限定系爭1樓房屋僅得使用該土地一定面積範圍所為之約定,當僅係兩造間關於租金計算及日後承租人若欲申購土地時之限制所為之約定。另參以被告陳稱系爭599之6地號土地係由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共同使用,依土地上建物共2棟、各2層,合計4戶平分,而各以約計面積0.25平方公尺(即系爭599之6土地總面積1平方公尺除以4計算所得)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亦可知系爭租約A、B就系爭599之6地號土地部分關於租用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記載,同非限定原告僅得使用該土地一定面積範圍所為之約定,益徵系爭租約A、B就系爭土地租用面積之記載,僅係表明租金計算之依據,並非實際限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約定。復衡以被告自陳就系爭建物2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從未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且被告至遲於103年10月7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即已知系爭建物2樓之存在,此有被告之簽呈及勘驗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惟被告仍於99年4月13日、107年5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A、B,可知系爭建物2樓尚未拆除時,被告本即未就系爭建物2樓占用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部分收取租金,且不因此影響原告以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身分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兩造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是以,系爭1樓房屋占用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及原告使用系爭599之6地號土地之狀態既與兩造簽立系爭租約A、B時均相同,系爭租約A、B關於租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記載僅係兩造間關於租金計算及承租人申購土地限制之約定,要非限制原告僅得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及面積之意,則就系爭建物2樓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2樓拆除後已與系爭租約B原定租金計算基礎有別部分,乃被告是否針對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不當得利,及與原告另行議定租金之問題,與系爭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無涉。準此,原告於100年6月至112年8月間本於系爭租約A、B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辯稱得就原告以系爭1樓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逾越系爭租約A、B約定租用面積部分,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共計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尚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請求給付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備位主張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請求給

付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其先位主張業經准許,本院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請求給付239萬2,2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不當得利 (新臺幣) 計算式:每月不當得利×經過月數 系爭599之4地號土地 100年6月至101年12月 171,315元 17 5% 12,134元 171,315元×17m2×5%÷12月=12,134元 230,546元 12,134元×19月=230,546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82,226元 12,907元 182,226元×17m2×5%÷12月=12,907元 464,652元 12,907元×36月=464,652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260,791元 18,472元 260,791元×17m2×5%÷12月=18,472元 443,328元 18,472元×24月=443,328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45,515元 17,390元 245,515元×17m2×5%÷12月=17,390元 417,360元 17,390元×24月=417,360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254,244元 18,008元 254,244元×17m2×5%÷12月=18,008元 432,192元 18,008元×24月=432,192元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267,338元 18,936元 267,338元×17m2×5%÷12月=18,936元 378,720元 18,936元×20月=378,720元 系爭599之6地號土地 100年6月至101年12月 125,600元 0.25 5% 130元 125,600元×0.25m2×5%÷12月=130元 2,470元 130元×19月=2,470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33,600元 139元 133,600元×0.25m2×5%÷12月=139元 5,004元 139元×36月=5,00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91,200元 199元 191,200元×0.25m2×5%÷12月=199元 4,776元 199元×24月=4,776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80,000元 187元 180,000元×0.25m2×5%÷12月=187元 4,488元 187元×24月=4,488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86,400元 194元 186,400元×0.25m2×5%÷12月=194元 4,656元 194元×24月=4,656元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96,000元 204元 196,000元×0.25m2×5%÷12月=204元 4,080元 204元×20月=4,080元 合計 2,392,272元

裁判日期:2025-05-07